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羅清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鄭林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02年7月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林 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醫師辛明泰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姓名等 ,甲○○雙眼睜開,對呼喚無反應,復經鑑定人辛明泰醫師
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為左側內頸動脈阻塞造成左腦大範圍梗 塞,於102年6月26日顱骨切除手術減壓治療,目前昏迷指數 為7至8分,仍屬重度昏迷,依靠呼吸器,對外界無有意識之 反應;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8日 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已婚,育有1子2女,聲請人為甲○○之配偶, 與甲○○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鄭林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鄭林雅玲為甲 ○○之長女,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卷附同意 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鄭林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 鄭林雅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