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23號
KSYV,102,監宣,523,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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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王芸漾
相 對 人 王百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百章(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芸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雯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百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百章之女,王百 章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雯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及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 8頁)。又於本院勘驗時,鑑定人謝金來醫師當場拍打王百 章之肩膀並呼喚之,僅見其眼睛轉動,惟已無法認人,且鑑 定人鑑定結論亦認王百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此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頁)。準此,王百章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 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王芸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女,有其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情屬至親,為王百章主要照顧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王百章之長女王雯華、次女王家螢及長子王志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王百章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王百章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王百章之長女王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與 王百章關係密切,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雯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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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