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4號
KSYV,102,監宣,47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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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徐湘庭
相 對 人 徐陳宜媚
關 係 人 徐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徐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宜媚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宜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宜媚之女。而徐 陳宜媚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 2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 社會局告知因其擔任監護人,故欲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是 聲請人已無意願擔任徐陳宜媚之監護人,現徐陳宜媚由徐秀 玉負責照顧,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徐秀玉擔任徐 陳宜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徐陳宜媚前經本院以上揭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已無意願再擔任 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徐陳宜媚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核閱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卷證內 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應堪信屬實 。本院雖不知高雄市社會局僅因聲請人擔任徐陳宜媚之監護 人即不符低收入戶之法律依據為何?抑或係聲請人誤解社會 局之意,然審酌聲請人既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其即無法 盡心盡力照顧徐陳宜媚,自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 關係人徐秀玉徐陳宜媚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其同意負 責照顧徐陳宜媚,此據徐秀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本 院認由徐秀玉擔任徐陳宜媚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而,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徐秀玉擔任徐陳宜媚



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徐秀玉既經本院改定為徐陳宜媚之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徐陳宜媚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徐陳宜 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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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