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黃致源
相 對 人 黃勤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勤從(男、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致源(男、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勤從之監護人。
指定劉惠美(女、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致源之父即相對人黃勤從(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於102年4月9日因意外腦部受 傷,意識不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聖功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葉怡寧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於102年4月9日從高處失足跌落,撞擊腦部,術後持續昏 迷,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對外界無任何反應,無法進 行有意義的活動,全日需他人照顧,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日鑑定筆錄及天主教聖功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雖長期與其配偶、子 女分居,惟聲請人自相對人發生意外後,均由聲請人負責相 對人治療照護、費用支出等事宜,相對人配偶亦協助照護, 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 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劉惠美證述在卷,有本院10 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配偶李美玉、子 女黃珮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劉惠美係相對 人之兒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劉 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