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9號
KSYV,102,家聲抗,1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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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龔建龍
非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龔士凱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非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指駁 者,不再贅述外,抗告意旨另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2 月 11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因電子業不景氣,致薪 資大幅減少,且抗告人父母親均已退休,並無支領退休金, 雙親亦均罹患疾病、身體不佳,抗告人自99年6 月間起每月 需給付雙親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之負擔 沈重,又兩造離婚協議書除有約定抗告人需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龔士凱之定額扶養費外,又另約定抗告人每年 之年終獎金需支付25,000元予龔士凱,另龔士凱之保險費、 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需由兩造共同分擔,是抗告人之 負擔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抗告人爰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抗告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酌減為5,00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學)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扶養費酌減為7,500 元。另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上揭年終獎金及龔士凱之 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項目 ,應予刪除。另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權部分,原 裁定讓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僅能於每月第2 、 4 週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探視機會,其時間過短,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利影響,亦不利於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親子互動關係,抗告人爰請求得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至週日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過夜探視。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上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離婚後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減少, 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房屋租金及生活支出後,仍足以支 應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 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屬無據。另兩造於收受原審 裁定後,相對人鄭欣儀於102 年3 、4 月間有讓抗告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嗣後卻有發生頻尿之情形,且經 醫師評估為壓力症候群,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探視時,其女性友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言語,致 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情緒反應,是相對人請求暫時停止抗告 人行使探視權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四、就抗告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故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此履行,如因情 事變更,受扶養人生活費用增減或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變動 ,而有變更扶養方法之需要者,得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 變更外,否則即應按協議之內容履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而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 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 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 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所謂「情事 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從而扶養費經 當事人協議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自應就 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
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龔士凱(男,98年2 月4 日生 ),嗣兩造於99年2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鄭欣儀任之,兩造並約定抗告人



應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5,000元; 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18,000元;自102 年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0,000元,又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 金25,000元給予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教育 費、醫療費、註冊費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有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 至6 頁、第25頁),應堪信屬實。 抗告人主張上揭事由,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抗告人陳稱其自離婚後,薪資 大幅減少等語,惟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98年至101 年薪資結 構表所載(原審卷第175 頁),抗告人於離婚當時之99年度 平均月薪為67,042元、100 年度平均月薪為68,145元、101 年度平均月薪為65,935元,是抗告人3 年來之平均薪資收入 係屬相當,並無其所述有明顯大幅減少之情形。另依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抗告人於99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904, 789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股票投 資等,財產總額為769,810 元;於100 年度有有薪資、股利 、利息等所得合計959,080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69,810 元;於10 1 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930,783 元、名下財 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 為784,410 元,是抗告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均較99年度為多,並無抗告人陳稱其收入有大幅減 少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其父母親均已退休,並無支領退 休金,且雙親均罹患疾病、身體不佳,抗告人自99年6 月間 起每月需給付雙親2 萬元之扶養費,其負擔沈重等語,並提 出其雙親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 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4 至150 頁、第176 、177 頁)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揭雙親之扶養費係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惟並未據抗告人就此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是抗告人是否確有按月給付2 萬元之扶養費予 雙親,仍非無疑。況縱然抗告人有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惟 依上揭抗告人之年度收入計算,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75,3 99元、100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79,923元、101 年度平均月收 入為77,565元,縱以最少之99年度平均月收入計算,於扣除 其雙親之扶養費2 萬元、抗告人自承之每月房屋租金14,000 元及每月自身開銷13,000元後(原審卷第85頁),仍有餘額 約28,000元,已足以支付上揭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



餘,是抗告人陳稱其負擔沈重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又 主張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金需支付25,0 00元予龔士凱,另龔士凱之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 費等需由兩造共同分擔,此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等語,惟兩造 離婚當時,未成年子女年僅1 歲餘,未來將有約19年期間需 支付相當數額之生活、就學、就醫及其他必要之支出,而兩 造均係成年人,上揭協議內容應係兩造於精神狀態正常、清 楚下,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約定,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況上 揭約定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金支付2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 其為每年度之1 次性支付,其數額並非龐大,另就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由兩造共同分 擔之部分,應係指在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形,需支付較龐大 金額時,由兩造共同承擔之意,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抗 告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 自離婚後,有收入減少或負擔加重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 形,則抗告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五、就抗告人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 聯繫。因此,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 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就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係 約定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不影響相對人鄭欣儀之作 息時間為前提,並由鄭欣儀陪同才得探視,且抗告人未經鄭 欣儀允許,不得將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而觀之上揭約定內 容,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均未具體、明確 ,且抗告人探視時,需由相對人鄭欣儀陪同,抗告人又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攜同外出,足認抗告人之探視權益已遭不合理 之限制,且其探視亦形同遭相對人鄭欣儀監視,是兩造上揭 協議之探視時間、方式,對抗告人確屬不公,係不當限制抗 告人行使探視權,則抗告人依法請求另行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 讓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僅能於每月第2 、4 週 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探視機會,其時間過短云云,惟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約1 歲時即離婚,且嗣後兩造無法就探 視事宜達成協議,致抗告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間並無按時、 順利之探視,且在兩造間仍無法互相信任及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仍有疏離之情形下,其探視自應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較 為妥適,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得 於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當日進行探視,並自未成年子女就 讀小學後,寒、暑假各有7 日、20日同住期間之酌定方式, 並無不適之處,抗告人請求另行酌定探視時間、方式,本院 認並無必要。至於相對人鄭欣儀另陳稱其於102 年3 、4 月 間有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嗣後有發生頻 尿之情形,且經醫師評估為壓力症候群,相對人合理懷疑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其女性友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為不當言語,爰請求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云云,惟抗 告人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舉動,且相對人鄭欣儀 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其或友人有何不當言行 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鄭欣 儀個人憶測之詞,即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係抗告人或其 友人所肇致,相對人鄭欣儀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離婚後,有收入減少 或負擔加重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則其請求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原裁定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 約定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之方式,係妨害抗告人之 探視權,而另行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內容,本院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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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