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龔建龍
非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龔士凱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非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指駁 者,不再贅述外,抗告意旨另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2 月 11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因電子業不景氣,致薪 資大幅減少,且抗告人父母親均已退休,並無支領退休金, 雙親亦均罹患疾病、身體不佳,抗告人自99年6 月間起每月 需給付雙親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之負擔 沈重,又兩造離婚協議書除有約定抗告人需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龔士凱之定額扶養費外,又另約定抗告人每年 之年終獎金需支付25,000元予龔士凱,另龔士凱之保險費、 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需由兩造共同分擔,是抗告人之 負擔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抗告人爰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抗告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酌減為5,00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學)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扶養費酌減為7,500 元。另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上揭年終獎金及龔士凱之 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項目 ,應予刪除。另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權部分,原 裁定讓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僅能於每月第2 、 4 週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探視機會,其時間過短,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利影響,亦不利於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親子互動關係,抗告人爰請求得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至週日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過夜探視。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上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離婚後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減少, 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房屋租金及生活支出後,仍足以支 應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 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屬無據。另兩造於收受原審 裁定後,相對人鄭欣儀於102 年3 、4 月間有讓抗告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嗣後卻有發生頻尿之情形,且經 醫師評估為壓力症候群,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探視時,其女性友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言語,致 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情緒反應,是相對人請求暫時停止抗告 人行使探視權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四、就抗告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故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此履行,如因情 事變更,受扶養人生活費用增減或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變動 ,而有變更扶養方法之需要者,得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 變更外,否則即應按協議之內容履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而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 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 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 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所謂「情事 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從而扶養費經 當事人協議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自應就 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
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龔士凱(男,98年2 月4 日生 ),嗣兩造於99年2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鄭欣儀任之,兩造並約定抗告人
應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5,000元; 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18,000元;自102 年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0,000元,又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 金25,000元給予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教育 費、醫療費、註冊費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有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 至6 頁、第25頁),應堪信屬實。 抗告人主張上揭事由,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抗告人陳稱其自離婚後,薪資 大幅減少等語,惟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98年至101 年薪資結 構表所載(原審卷第175 頁),抗告人於離婚當時之99年度 平均月薪為67,042元、100 年度平均月薪為68,145元、101 年度平均月薪為65,935元,是抗告人3 年來之平均薪資收入 係屬相當,並無其所述有明顯大幅減少之情形。另依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抗告人於99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904, 789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股票投 資等,財產總額為769,810 元;於100 年度有有薪資、股利 、利息等所得合計959,080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69,810 元;於10 1 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930,783 元、名下財 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 為784,410 元,是抗告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均較99年度為多,並無抗告人陳稱其收入有大幅減 少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其父母親均已退休,並無支領退 休金,且雙親均罹患疾病、身體不佳,抗告人自99年6 月間 起每月需給付雙親2 萬元之扶養費,其負擔沈重等語,並提 出其雙親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 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4 至150 頁、第176 、177 頁)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揭雙親之扶養費係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惟並未據抗告人就此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是抗告人是否確有按月給付2 萬元之扶養費予 雙親,仍非無疑。況縱然抗告人有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惟 依上揭抗告人之年度收入計算,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75,3 99元、100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79,923元、101 年度平均月收 入為77,565元,縱以最少之99年度平均月收入計算,於扣除 其雙親之扶養費2 萬元、抗告人自承之每月房屋租金14,000 元及每月自身開銷13,000元後(原審卷第85頁),仍有餘額 約28,000元,已足以支付上揭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
餘,是抗告人陳稱其負擔沈重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又 主張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金需支付25,0 00元予龔士凱,另龔士凱之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 費等需由兩造共同分擔,此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等語,惟兩造 離婚當時,未成年子女年僅1 歲餘,未來將有約19年期間需 支付相當數額之生活、就學、就醫及其他必要之支出,而兩 造均係成年人,上揭協議內容應係兩造於精神狀態正常、清 楚下,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約定,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況上 揭約定抗告人每年之年終獎金支付2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 其為每年度之1 次性支付,其數額並非龐大,另就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保險費、教育費、醫療費、註冊費等由兩造共同分 擔之部分,應係指在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形,需支付較龐大 金額時,由兩造共同承擔之意,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抗 告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 自離婚後,有收入減少或負擔加重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 形,則抗告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五、就抗告人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 聯繫。因此,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 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就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係 約定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不影響相對人鄭欣儀之作 息時間為前提,並由鄭欣儀陪同才得探視,且抗告人未經鄭 欣儀允許,不得將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而觀之上揭約定內 容,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均未具體、明確 ,且抗告人探視時,需由相對人鄭欣儀陪同,抗告人又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攜同外出,足認抗告人之探視權益已遭不合理 之限制,且其探視亦形同遭相對人鄭欣儀監視,是兩造上揭 協議之探視時間、方式,對抗告人確屬不公,係不當限制抗 告人行使探視權,則抗告人依法請求另行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 讓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僅能於每月第2 、4 週 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探視機會,其時間過短云云,惟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約1 歲時即離婚,且嗣後兩造無法就探 視事宜達成協議,致抗告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間並無按時、 順利之探視,且在兩造間仍無法互相信任及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仍有疏離之情形下,其探視自應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較 為妥適,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前,得 於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當日進行探視,並自未成年子女就 讀小學後,寒、暑假各有7 日、20日同住期間之酌定方式, 並無不適之處,抗告人請求另行酌定探視時間、方式,本院 認並無必要。至於相對人鄭欣儀另陳稱其於102 年3 、4 月 間有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嗣後有發生頻 尿之情形,且經醫師評估為壓力症候群,相對人合理懷疑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其女性友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為不當言語,爰請求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云云,惟抗 告人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舉動,且相對人鄭欣儀 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其或友人有何不當言行 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鄭欣 儀個人憶測之詞,即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係抗告人或其 友人所肇致,相對人鄭欣儀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離婚後,有收入減少 或負擔加重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則其請求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原裁定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 約定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之方式,係妨害抗告人之 探視權,而另行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內容,本院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