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分割繼承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2年度,1號
KSYV,102,家簡上,1,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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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純瓊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分割繼承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陳明本件確認利益為「避免稅捐機關認定被上訴人 係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樓)、42-3號(4樓)房屋 之稅納稅義務人」,亦即減輕其租稅負擔。惟租稅債權債務 關係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確認利益並非屬 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如有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提 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審判決書所附同意書 ,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主要爭點有二:1.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樓) 、42-3號(4樓)、42-4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枝所有?2.兩造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分割協 議?關於爭點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枝所有, 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容有諸多違誤,爰陳明如下:(一)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下同)68年4月20日與建商即訴外 人蔡明宗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載明:「由建商提供資金 及營造技術興建系爭建物」,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 於出資起造之建商蔡明宗所有。該契約雖約定「該建物第 1、4層歸林枝所有,第2、3層歸建商所有,第5層則由林 枝與建商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建商蔡明宗迄 未依據該68年4月20日合建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 記予林枝,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枝。因此 ,被上訴人及原審據該契約認定林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 年台上第2221號判例意旨有違。
(二)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原始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又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 保存或移轉登記,亦不因此而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效果。 被上訴人及原審依據(72)高市工建築字第H05025號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包括林枝,即認定林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與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 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有違。(三)林枝雖於71年7月5日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方(即郭進山)尚有未完成 之工程:接通合建建物水電;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地下室 水池、升降機、屋頂水池、附設鐵梯......」等義務。是 林枝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所訂立之前開協議書,其目的 是為取得已請領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斷非為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第一次建物登記前,其所有權屬於 郭進山。原審判決據該協議書認定林枝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顯屬臆測。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亦屬法律行為之一,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必當事人 間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表意,且相互間之意思 表示一致,方得發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而林枝與郭進山等人並未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及原審張冠李戴,執前開林枝於71年 7月5日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協議 ,認定林枝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失率斷。(四)兩造與訴外人姚金足林祐邦林靖民於91年12月13日簽 立同意書第1條載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前 鎮區○○○巷○○○號一樓、四樓二戶在合建糾紛未解決 前歸林純瓊單獨使用收益。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巷○ ○○號五樓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歸林純瑛單獨使用收益。 」,前開約定內容既表明「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即表 示系爭建物尚存糾紛,而據林枝於83年間訴請蔡明宗等人 拆屋還地,亦系主張並未受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又前開約定亦表明系爭建物歸「林純瓊單獨使用 收益」或歸「林純瑛單獨使用收益」,該約定內容僅止於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詎料原審竟無見於前開同 意書用語已臻明確,竟率爾執前開同意書,認定林枝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有未依證據審判之違法。三、關於爭點二,兩造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分割協議?(一)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與物之所有權,或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 別。前開同意書僅表明系爭建物歸「林純瓊單獨使用收益 」或歸「林純瑛單獨使用收益」,其約定範圍並不及於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見及此,認定兩 造就系爭建物已達成分割協議,容有違誤。
(二)兩造與姚金足林靖民等人於91年12月13日所簽定之同意



書,既然載明「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其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收益」約定,顯然僅止於系爭建物合建糾紛 未解決前,並非終局的消滅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同意書自非屬分割協議。準此,姚金足林靖民等人復於 101年2月間,就前開同意書出具證明書、調解條款,原審 據此片面解釋前開同意書系屬分割協議,顯有未依據證據 審判之違誤。
三、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關於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繼承人林枝之遺產,於91年12月13日由五位繼承人一併協 議分割繼承,遺產除了無法登記所有權的系爭建物外,另有 系爭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約 68 坪,上訴人分割繼承8291/10000,被上訴人分割繼承 1709/10000。隔鄰二聖一巷46號房屋基地,即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基地,由姚金足林祐邦林靖民三人 各繼承1/3持分。以上遺產均一併於91年12月13日在代書事 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才由 5 位繼承人另行簽署分割繼承同意書,至於為何只寫出使用 權與收益權,係因代書認知無法登記之財產只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
二、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在所有遺產繼承協議中,沒有分到任 何遺產,揆諸常理,不僅有悖,且以上訴人之性格與作風, 豈能善罷干休,乖乖蓋章?再者,上訴人既已分割繼承系爭 建物之基地,基地上之建物豈有另與他人共有之理?91 年 12月13日分割繼承同意書上所謂「合建糾紛未解決前」的但 書,早已於上訴人82年、83年、98年多件訴訟終審敗訴,上 訴狀仍一再重複引用辯解,難道認為其「拆屋還地」之訴求 ,尚有翻案之可能?爰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91年3 月20日死亡,上訴人林純瓊、 被上訴人林純瑛及訴外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等五人為 其繼承人。又林枝於68年4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蔡明宗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至5樓建物,而該建物 一樓(即42號)及四樓(即42-3號)歸林枝所有,第二、三 樓歸蔡明宗所有,五樓(42-4號)則雙方共有。嗣因蔡明宗 無法依約完工,乃協議由訴外人郭進山承受系爭合建契約,



復於71年7月5日林枝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之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林枝(以下簡稱為甲方)蔡明宗(以下簡 稱為乙方)郭進山(以下簡稱為丙方)各方有關民國六十八 年四月廿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及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訂 立合約等同意修改協議條件如下:二、乙丙方將就現狀之房 屋及設備交由甲方,並同意無條件將乙方之押金新台幣貳拾 萬元作為延誤工程之補償費(甲方前交付乙方之押金收據應 予作廢,乙丙方不得異議)又丙方分配取得之第五層內之持 分貳分之一房屋所有權亦無條件作為甲方取得之第一、四、 五層未完成工程之補償。由甲方自理完成,但甲方不得再對 乙、丙方要求罰則或任何之補償。三、乙、丙方應於本協議 成立後,應即將甲方取得之第一層、四層、五層之房屋點交 與甲方(包括鎖匙)。四、丙方應將上項第二條之起造人( 第五層之持分貳分之一所有權),於協議成立後即予變更為 甲方,至其起造人之變更費用及契稅由甲方負擔。」,另訴 外人吳黃金珠胡佳明等2人為確認其等分別就系爭建物2樓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及3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以兩造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勝訴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6-98頁)、繼承系統表( 同上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59號判決書(同上卷第51-55頁)、 林枝與蔡明宗協議書(同上卷第89-93頁)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簽立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之同意書協議分割繼承,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1.有無確認利益?2.系爭同意書之簽立 是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3.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樓 )、42-3號(4樓)、42-4號(5樓)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枝所有? 其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4.兩造是否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成立分割協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有關分割繼承之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 本身,惟其協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繼承人間內部關 係維持與否、第三人交易安全及政府機關課稅之認定,均



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書所附同意書,非法律關 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尚不足採。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否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致被上 訴人是否單獨取得系爭建物5樓?又其1樓、4樓是否已無 事實上處分權等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納 稅範圍亦有疑義,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2 年4月11日函覆,若本件確認判決確定後,稅額計算不同 ,有該裁判前後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 4頁),足證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甚明。又國民稅額繳 付之高低,涉及其私人財產之損益,本件被上訴人籍由確 認遺產分割效力,以釐清自身財產範圍,減少稅賦之繳納 ,進而保障私人之財產,自屬私法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以 租稅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確認利益並 非屬私法上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二)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 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登記之建物,倘 出資原始建造人與他人合意讓與,且該他人受讓占有該建 物時,即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與所有權人 無異。查被繼承人林枝於68年4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前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蔡明宗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至5樓建 物,而該建物一樓(即42號)及四樓(即42-3號)歸林枝 所有,第二、三樓歸蔡明宗所有,五樓(42-4號)則雙方 共有。嗣因蔡明宗無法依約完工,乃協議由訴外人郭進山 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復於71年7月5日林枝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枝(以下簡稱 為甲方)蔡明宗(以下簡稱為乙方)郭進山(以下簡稱為



丙方)各方有關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廿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 及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訂立合約等同意修改協議條件 如下:二、乙丙方將就現狀之房屋及設備交由甲方,並同 意無條件將乙方之押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延誤工程之補 償費(甲方前交付乙方之押金收據應予作廢,乙丙方不得 異議)又丙方分配取得之第五層內之持分貳分之一房屋所 有權亦無條件作為甲方取得之第一、四、五層未完成工程 之補償。由甲方自理完成,但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要求 罰則或任何之補償。三、乙、丙方應於本協議成立後,應 即將甲方取得之第一層、四層、五層之房屋點交與甲方( 包括鎖匙)。四、丙方應將上項第二條之起造人(第五層 之持分貳分之一所有權),於協議成立後即予變更為甲方 ,至其起造人之變更費用及契稅由甲方負擔。」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足證系爭建物1、4、5樓之出資原始建造人蔡 明宗、郭進山業與林枝為讓與之合意無訛。又證人即林枝 之繼承人林祐邦證稱:伊與林枝同住,確有取得1、4、5 樓之鑰匙,建物部分林枝也有放一些家具在裡面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頁),足認林枝確已占有前揭1、4 、5樓層甚明。出資原始建造人既與林枝為合意讓與,且 林枝亦已受讓占有該建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林枝自已取得系爭建物1、4、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 訴人以原審認定林枝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221號判例意旨 有違,顯失率斷云云,洵不足採。又事實上處分權屬財產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91 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林 純瓊、被上訴人林純瑛及訴外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 等五人繼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12月13日其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 林祐邦林靖民姚金足共5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林枝遺 產中未辦保存登記之三戶房屋,分割方法為:高雄市前鎮 區○○○巷00號(1樓)、42-3號(4樓)由上訴人繼承, 42-4號(5樓)則由被上訴人繼承,當時並協議分割繼承 房屋基地即前鎮區○○段00000地號建地等情,業據提出 91 年12月13日同意書、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同意書僅表明系 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其約定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倘共有人分配各樓層後,即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互不過 問,且互不干涉,而以分別所有之意,占有使用分得建物



樓層,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開分配之約定,應屬分 割協議,而非分管協議,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 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林靖民姚金足均具狀陳明:同意書所載, 其意涵包含「處分權」,有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10頁、第16頁),且證人林祐邦證稱:「當初我們在91年 有訂繼承分割,簽了同意書之後,5樓部分歸被上訴人,1 、4樓部分歸上訴人,當時由我大姊有說要拿5樓的鑰匙, 後來也是要拿1、4樓的鑰匙,都有要求我,鑰匙都是放在 我這邊,因為父親未去世前都是跟我同住,我有給大樓5 樓的鑰匙,分割之後,上訴人覺得她不需要用到這個鑰匙 ,所以鑰匙都放在我這邊,如果真的有需要會再跟我講。 (問:91年的同意書,是否五個繼承人都承認有效?)上 面都蓋印章了,應該是無庸置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0-93頁),又證人林靖民亦證述:「(問:你覺得42號1 樓、42號4樓,是不是由上訴人繼承?)是。(問:同意 書雖然沒有提到處分權,但是否包含處分權的意思?)是 。(問:自從簽立同意書後,你跟1、4樓就完全沒有任何 牽扯?)對。」等語明確(同上卷第94-96頁)。審酌二位 證人皆為兩造之弟,且同為繼承人,自無偏袒一方之理, 是其等證詞洵堪採信。本件繼承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 邦既均表明該同意書係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分配, 又該分配之各樓層復有鑰匙由兩造分別取得,而由雙方各 自管理使用,互不過問、互不干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系爭同意書應屬分割協議,而非分管協議自明。參酌系爭 同意書係與被繼承人林枝其他遺產分割時,同時所為等情 ,益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應係分割遺產之真意,而非暫時 性安排使用、收益權,是上訴人以前開同意書約定範圍並 不及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足採 。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非不得附解除條件。查兩造與 其他繼承人於同意書第1條約定:「該未保存建物門牌高 雄市前鎮區○○○巷○○○號一樓、四樓二戶在『合建糾 紛未解決前』歸林純瓊單獨使用收益。門牌高雄市前鎮區 ○○○巷○○○號五樓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歸林純瑛 單獨使用收益。」,有該同意書可稽,則倘合建糾紛解決 後,上開約定自失其效力,是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顯以「合 建糾紛解決」為分割協議之解除條件,復參以同意書第3條



可知,所謂「合建糾紛解決」係指訴請建商拆屋還地勝訴 確定,審酌該條件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之所允,惟本件合建糾紛迄今尚未 解決,為兩造所不爭,亦即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則上開分 割協議,自仍有其效力。是上訴人扭曲上開解除條件之意 旨,而謂同意書僅止於系爭建物合建糾紛未解決前,並非 終局的消滅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及林枝之其他繼承人確實於91年12月13日 簽立有效之分割協議同意書,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林枝之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1樓)、42-3號( 4樓)、42-4號(5樓)業於91年12月13日由五位繼承人簽 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協議分割繼承,於法即無不合。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揭 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伍、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3,48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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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