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尹茜
尹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莫慕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尹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 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 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 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 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 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 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事件 法所定義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茲核閱該等 書證,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 說明及條文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