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231號
KSYV,102,家救,23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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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楊子緯
      楊文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忠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
相 對 人 陶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 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 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 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者, 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如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 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 告停止親權事件等),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1457號),聲請人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 請人等及其家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總所得及總資產明 細等資料,認聲請人等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准予法 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參聲 請人等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訴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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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