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07號
KSYV,102,婚,407,201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福林
被   告 楊秀英 中國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 2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被告於86年 10月1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9年1 月17日自行離家 並返回中國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 繫,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逾13年,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 ,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則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3 日移署資處桂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 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86年10月14日入 境,嗣於89年1 月1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又 證人蘇錦貞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告的看護快2 年了,伊沒 有見過被告,也沒有接過被告打過來的電話,伊聽過原告說 ,被告在十幾年前有來過臺灣,但是因為嫌棄原告的房子老 舊,所以只來過臺灣2 次就離開了,不再回來了等語,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於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 居不到3 年,被告即於上揭時間自行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 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 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逾13年,足認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 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