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79號
KSYV,102,婚,37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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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孔繁生 
被   告 李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 事由,按諸首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 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因未通 過訪談,致被告無法入境臺灣,嗣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表 示不願長期等候,且為免耽誤其青春,要求原告逕向法院訴 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9644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及(2012)湘長蓉證字第 11611號結婚公證書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5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0日移署 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及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授移服高一美字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稿)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雖未有兩造結婚之登載,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 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 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兩造既 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 ,故兩造雖未於中華民國登記結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 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 裁判。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 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 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從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一年,平日則 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 路,足徵兩造間確無絲毫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 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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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