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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389號
TPEV,105,北簡,1538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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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89號
原   告 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詩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忠孝無爭社區 民國105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任委員:23 號6+7號(承租人)明日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旭宏」 之記載可知,忠孝無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 訴外人黃旭宏,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黃詩惠並無權限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5年9月 21日),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等語。經查,依忠孝無爭社區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之規定可知,忠孝無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須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要件。而明日地產公司 為忠孝無爭社區之承租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開主任 委員選任黃旭宏部分即違反系爭規約,黃旭宏並非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又查,忠孝無爭社區已於106年2月23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黃詩惠為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忠孝無爭社區第九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忠孝無爭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名冊及106年忠孝無爭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 5日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8至6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忠孝 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報備登記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拿議 紀錄及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至149頁),足見原 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詩惠,法定代理權業已補正,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次擴張或減縮聲明,最末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5,094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二 第2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忠孝無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忠孝無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 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本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建物 共計38.03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190元,另每一停車位每月 管理費為1,900元,故被告應付每月管理費為8,258元【計算 式:(38.03坪X每坪管理費190元)+(1個停車位每月管理 費1,900元)-重複計算停車位所占坪數4.57坪之管理費868 元=8,258元】。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43 個月,均未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55, 094元【計算式:8,258元X43月=355,094元】,爰依系爭 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094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拒絕發給被告停車場遙控器,導致被告 人員進出困難,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二、機械停車 場車輛進出規範:(一)本停車場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輛 停放,住戶憑遙控器自行停進本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操 作停放」之約定,被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遭剝奪,原告顯有 管理上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忠孝無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



關准予備查,有上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忠孝無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3項 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三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第11條第6項第1、2款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暨規範如下:(一)依各戶房屋之權狀坪數,每坪乘以新 台幣壹佰玖拾元整,為每月該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個位 數以下以四捨五入計算)。(二)社區機械停車場之車輛 管理服務清潔費收取費用為每一機械汽車停車位每月應繳 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整,以維護社區後續機械停車場保養管 理工作順利運行」,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5至136頁),被告為忠孝無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自得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共計38.03坪(即主 建物53.24㎡+附屬建物14.61㎡+共有部分57.88㎡=125 .73㎡,換算為38.03坪),依系爭規約之收費標準,系爭 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8,258元【計算式:(38.03坪X 每坪管理費190元)+(1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900元) -重複計算停車位所占坪數4.57坪之管理費868元=8,258 元】,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43個月,均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迄今尚欠355,094元(計算式:8,258 元X43個月=355,0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及系爭規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355,094元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以原告拒絕發給停車場遙控器為由,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 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 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管 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委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 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 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依系爭規約第 13條:「二、機械停車場車輛進出規範:(一)本停車場 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輛停放,住戶憑遙控器自行停進本 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操作停放」之約定,提供停車場 遙控器予被告,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 規定另為主張,要無援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自106年8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94元,及自106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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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日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