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47號
KSYV,102,婚,147,2013101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啟信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蕭禎樺 (即蕭美勤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原告曾 於81年1月2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其上766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安街房地),並於同 年8月17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本意乃為與年邁之父 母同住使享晚年,嗣又因家族事業變故,原告擬以系爭建安 街房地辦理貸款以重整事業,詎均遭被告拒絕,並反以子女 扶養費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雖屬無奈,然自84年迄今亦 陸續匯款給付;近來原告又查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 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於98年6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 弟蕭家孟及妹妹蕭美珍借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二)另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除已自原告處取得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外,竟利用夫妻間房事向原告索取金錢作為對價,嗣原告父 母得知後甚為氣憤,被告之行為難以見容於原告家族間,原 告父母才於8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打破以前家族不准娶小老 婆的規定,允許伊與訴外人程美蘭在一起。另兩造已分居達 17 年之久,長期未相處往來且毫無感情,婚姻關係早已徒 具形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70年間結婚後即持續與原告父母同住,惟原告於84年 2月間因受其兄長林啟雄經營之林氏玻璃公司倒閉影響,而 要求被告先回娘家居住,原告則與其父母離家躲債且未告知 去處,致兩造自8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其後連原告父母死亡 亦未通知被告,兩造之分居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拒 絕原告父母同住之情事。




(二)原告於84年2月以後,從未表示其與原告父母要與被告同住 ,原告父母之行李衣物雖曾由被告攜至被告住處保管,然後 來已由原告父母之傭人取走;又被告雖曾提及欲貸款一事, 惟系爭建安街房地並非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已 表示願與原告同住,並告知希望原告就子女扶養費問題妥善 安排後再洽商系爭建安街房地問題,並未拒絕協助原告,反 係原告其後即音訊杳然。
(三)原告至遲於84年間即與訴外人程美蘭外遇通姦並於85年間生 下一女林慧妍,又當時原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 公開於84年5月1日邀請原告父母、手足及員工、朋友,在高 雄市金園飯店二樓公開宴客與程美蘭結婚,被告嗣後始間接 知悉;另原告在兩造分居後,雖非全未扶養子女,然給付之 金額遠不足所需,且未盡人父教養子女之責;另因被告工作 能力薄弱收入不足,實難以供應子女生活及前往美國留學之 高額費用,始向被告弟、妹借貸供子女讀書發展,此純屬不 得已而為之。
(四)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並無以金錢作為夫妻性關係之對價 ,兩造分居逾17年,係因原告與程美蘭通姦生子及公開重婚 之羞辱行為,致使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其可歸責於原告而非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0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2.原告曾於81年1月28日購買系爭建安街房地,並於同年月8月 1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3.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 4.原告兄長林啟雄經營之林氏玻璃公司於84年2月間倒閉,原 告請被告先回娘家居住,嗣原告自己與父母另在外租屋居住 躲債。
5.兩造84年2月間分居,另曾於同3月18日談判但無共識。 6.原告83年即與程美蘭交往,並曾於84年5月1日與程美蘭公開 宴客,原告父母(林有仁、林謝月梅)、二哥二嫂(林啟雄林華順妹)、三哥三嫂林啟清周康娥)、原告姐妹( 林和美林和靜)及員工邱紹財、友人池俊雄等人均有參加 婚宴,二人嗣並於85年10月31日生下一女林慧妍。 7.原告父母過世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8.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55、102-110 頁)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有,原告得否訴請



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84年間分居之緣由,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原持續與原告 父母同住,嗣84年2月因家族生意出現問題,為躲避債務, 伊與被告商量後,請被告先回娘家居住,伊另外租屋與父母 同住,伊嗣並未告知被告伊與父母之住處等語,有本院102 年4月2日及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2、182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當時原告家人在躲債,後來 伊不知原告住處而無從找起等語互核相符。
(二)原告另主張於84年3月15日曾與兄、姐去找被告,度要求原 告父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建安街房地,惟遭被告以原告母親 有肺結核為由拒絕,同年月18日伊又去和被告談1次,仍遭 被告拒絕,伊就沒有搬過去與被告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9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來找伊2次,是要求 離婚,不離婚就是要抵押房屋,伊從來沒有拒絕過原告父母 前來同住之事,原告父母當時行李是在系爭建安街房地,但 原告父母之傭人事後來取走等語。查:
1.證人即原告兄長林啟益固到庭證述:家中經濟出現問題後, 伊曾聽說被告以原告母親有肺疾為由拒絕原告父母至系爭建 安街房地居住,但伊自己沒有向被告了解拒絕原因,僅事後 聽說原告三姐林和靜有出面去談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證人即原告 四哥前配偶涂伶琴證述:兩造婚後一直與原告父母同住,伊 平時回去探望公婆即原告父母時,並沒有聽過公婆抱怨被告 ,伊曾聽原告大姐林和美說過84年間原告父母躲債要與被告 住遭被告拒絕之事,伊因此向被告求證,被告表示沒有這回 事等語,亦有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6、21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證人當時均 曾聽聞原告姐姐們向其等表示被告有拒絕原告父母同住之情 事,惟被告在當年證人涂伶琴向其求證時,即曾否認,審酌 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均係間接自他人處片段聽聞,並不了 解當時兩造協調之完整談話過程,僅此部分證述尚不得即遽 採為認定被告有拒絕原告父母同住之依據。
2.就此,被告另提出證人涂伶琴曾在84年間原告與程美蘭宴客 後與友人池太太之電話錄音為證,證人涂伶琴亦證述關於原 告三姐有無和被告討論原告父母要和被告同住之事,細節應 以當時錄音內容為準(同上102年8月27日筆錄,見本院卷第 219頁),觀之其等通話過程中,證人涂伶琴曾向對話之池 太太提及因聽聞原告大姐上開陳述及因此向被告求證之過程 ,即原告大姐提及被告以原告母親有肺結核不讓原告母親去



同住,惟伊曾詢問被告,被告否認並表示原告曾來與被告爭 吵,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同意要讓原告自由,不能管原告,兩 造因而吵架,原告又提及原告母親有肺癆,現在沒人照顧要 來與被告住,被告沒有回話,原告即帶原告二哥及三姐到場 ,被告曾向原告三姐表示當初原告三姐向被告表示原告的事 其等要幫被告處理,要被告放心出去把小孩顧好,但其等所 做卻完全不同,表示其等欺騙被告,被告認為根本是在騙被 告先搬出去,被告很不甘願等情,有證人涂伶琴與友人池太 太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審 酌上開譯文兩造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且證人涂伶琴並證 述當初會錄音係因當時原告家族因債務問題不知蹤影,因涉 及債務,有人向伊詢問其他人行蹤,加上伊聽說原告與程美 蘭對外宴客,被告表示不知原告去向,伊想要讓被告了解原 告狀況才錄音等語(同上102年8月27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1 7 頁),可認證人涂伶琴係當年為避免受原告家族債務影響 並聽聞原告結婚宴客,而向被告及相關友人了解當時有關事 件原委而錄音,上開錄音內容應甚符合當時證人涂伶琴向相 關人求證之實際陳述狀況,而堪採信。
3.另據原告自陳其83年間即與程美蘭交往,並曾於84年5月1日 與程美蘭公開宴客一節,對照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證人涂伶 琴聽被告提及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讓原告自由,及被告質 疑原告三姐失信並未協助其處理原告之事互為核對,堪認原 告於84年3月間曾與被告見面,確係要求被告放伊自由,不 能管伊,並附帶提及希望安排原告母親來住之事,惟當時被 告甚為氣憤而未予正面回應,被告復與原告三姐亦因原告之 事而相談不歡,被告辯稱原告只有2次找伊,就是談離婚或 是賣房子的事情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規避兩造當時之婚 姻問題爭執,僅片面主張於84年3月間曾2次協調原告父母搬 去系爭建安街房地居住一事遭被告託詞原告母親先前曾有肺 結核而拒絕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佐以被告婚後原即一直與 原告父母同住,且原告母親行李嗣亦曾先搬至系爭建安街房 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當無再以原告母親 曾患肺疾為拒絕同住之理由,因此,尚難僅以被告當時於爭 吵中未正面回應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父母同住之情事。(三)原告另主張自長女72年出生後至長子76年間出生前開始,被 告即長期要求原告性生活必須付費,其後原告父母親知悉後 很生氣才同意原告與程美蘭在一起云云。惟其自陳每次性行 為要給被告2萬元,10次送1次;復又陳述被索費好幾年,當 時幾乎每天都有行房,10次要2萬5千元,三天就用完了,後 來改成2萬,一個月要4萬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所指訴被告索費價格前後不一,且性生活次數及依此 計算每月之金額並不相符;再者,兩造婚後同住生活十多年 ,倘確有此情事而原告無法忍受且為其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當無在另行與程美蘭交往後始告知一直同住 之原告父母,且於84年分居不久後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本 件離婚起訴時完全未提及之理!至證人林啟益雖證述:伊大 哥從父母處得知原告曾向父母提及被告行房要求付費,之後 大家才知道,伊曾向原告確認過,但未向被告確認過,原告 母親亦表示曾找被告父母談過此事(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 185-186頁),惟審酌證人亦係自原告處聽聞,佐以證人即 被告之父蕭湳課證述:原告父母並不曾向伊抱怨過被告,也 沒有聽原告父母提及被告吃原告夠夠(台語)或兩造為錢吵 架等語,亦有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3-214頁),是依上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見該條第6項)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及訴外 人林和靜雖曾另提出林和靜之書狀陳述,惟該第三人之提出 之書狀陳述,並無經過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 不得據以採信該證人之書狀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併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 照)。
六、本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嗣於84年2月間因原告家族債務問題 ,原告要求被告先自行返回娘家,且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原 告父母至系爭建安街房地居住或有其所述被告長期以性生活 向原告索費情事,反係原告於被告暫時搬回娘家後,嗣並未 告知被告其與原告父母之後之住處,致兩造因此分居,又原 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自83年間起即另與他名女 子交往,並於84年5月1日公開宴客告知親友,重違反一男一 女共組婚姻、維持家庭之忠誠義務,對婚姻有不忠之行為, 致十多年來兩造再無何聯繫往來,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兩造 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顯已無法達成,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 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惟本院斟酌兩造之有責程度,認原告 就其行為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關於原告之兄弟間關係分裂曾互有民刑事訴訟及98 年間被告以系爭建安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緣由等之攻防方法 及所提相關判決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