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32號
KSYV,101,婚,53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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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陳佳宏
被   告 孫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訴外人郭懷聰假結婚 來臺因而結識原告,嗣其遭限期出境,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返臺欲申請被告入境,惟經詢問 有關單位得知被告前係因假結婚來臺故恐會遭限制入境一定 年限,原告認為時間過久而未繼續辦理團聚申請,兩造此後 亦互未再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迄今已逾2年,而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大 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要件之認定應依行為地即 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 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件兩造依自由 意願已於100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登 記,並取得結婚證,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堪認兩造雖未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0)南核字第052482號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浙 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1)浙舟陽證民字第414號結婚 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03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翁玉鳳到庭證 稱:伊與原告同住,原告認識被告後,被告曾在家中居住約



1、2個月後即離開臺灣,嗣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告知伊其 已與被告結婚,然被告因涉及假結婚一直未能過來與伊等同 住,亦未主動打電話聯絡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另本院職權調閱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0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3日移署 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告撤回團聚申請說明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被告前與訴外人郭懷 聰假結婚,嗣經發覺,郭懷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此 無法如期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且兩造其後即互未再 聯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堪認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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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