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51號
KSDA,102,簡,51,201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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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家長教育改革協會全國家長聯合會
代 表 人 陳火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許美娟
      陳新
      劉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於自由時報刊登多 篇醫療廣告,內容略以:「乳癌、大腸癌已有多篇研究證實 與肥胖有關」、「全聯會推薦對抗肥胖醫院、濟代中醫醫院 :總機(07)0000000……院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會理事長請全國家長學童及老師應站出來找濟 代中醫醫院幫我們對抗肥胖找回健康……,拿本會證明至濟 代中醫醫院治療肥胖一律免費,……我內人林○○服用濟代 中醫醫院減肥餐,4個月減輕15公斤。」(下稱系爭廣告) 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發 現,認原告涉有違反醫療法之情事,乃移請被告查處。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認系爭廣告確係由非 屬醫療機構之原告所刊登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應高雄市衛生局約詢,於101年 10月5日、18日兩度攜帶說明函表示:原告在自由時報刊登 多篇健康衛教資訊報導,深怕在媒體刊登健康資訊會因無知 而違規受罰,因此依照衛生署國民健康局2011年6月16日在 蘋果日報報導方式刊登,國民健康局局長說:(1 )國人十 大死因,有8項與肥胖有關,(2)蘋果日報(2012年7月11 日)報導臺灣已成亞洲最胖的國家,乳癌、大腸癌已有多篇 研究證實與肥胖有關……等方式報導。原告以充分向被告表



達原告憂急的用心,奈何被告卻無視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在媒 體刊登報導證據的存在,敷衍了事,依然對原告重罰。(二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在跨國健康論壇研討會表示:以蘋果日 報全版報導敘述國人肥胖問題,並輔以萬芳醫院、台大醫院 等成功案例及療效見證,如蘋果日報2012 年7月11日A10版 報導。而衛生署中藥委員會、臺北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高雄市衛生局等認定上開廣告是合法廣告。然原告為維護 全國學童、家長及老師的身心健康,依國民健康局在蘋果日 報報導方式,在自由時報刊登健康衛教資訊,提醒政府及全 國學生、家長及老師應加警惕,卻被衛生署中藥委員會、臺 北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高雄市衛生局認定為非法廣告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為政府公務機關亦非醫療機構,豈可藉 發佈健康衛教資訊為名,為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等2家特定 醫院宣稱減肥療效及見證以招徠患者,若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上述採訪報導,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市衛生局、臺中 市衛生局及高雄市衛生局等依經驗法則及常理論斷,都認為 合乎法律規定,所以,原告以公益、善意性質的健康廣告資 訊提供全國民眾,依法、依例都不應被視為違法廣告。(三 )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 ,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對原告重罰,而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藉採訪或報導為台大及萬芳2家特定醫院以成功案例及療 效見證,做宣傳廣告招徠患者,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 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高雄市衛生局,卻視若無睹,公 然違反公務人員應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平正義的原則,放任衛 生署國民健康局的報導,誤導人民違規犯法,所以被告對原 告的處置,顯有失當。又國家法律為規範人民行為準則,保 護人民基本權利,行政公務機關更應為人民表率,不能誤導 人民違規犯法,加以追究。衛生署國民健康局2012年7月11 日在蘋果日報A10版採訪報導是衛教資訊,則原告所刊登公 益性衛教資訊,類似行為不應被視為違規廣告。(四)綜上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非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發現,原告於101年8至9月期間於自由 時報刊登多篇違規醫療廣告,爰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查得系 爭廣告系由原告刊登,且就該「全聯會推薦對抗肥胖醫院、 濟代中醫醫院」及「濟代中醫醫院;總機:(07)0000000… 院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內容觀之,按醫療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醫療廣告,此有自由時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 (101)自由行字第079號、系爭廣 告10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8月29日衛中會醫 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函4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 23日電子郵件資料及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101年10月5日、被 告101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之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可稽, 堪信為真,被告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裁處14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二)原告對於系爭廣告為其刊登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主張其係熱心公益之團體,基於公益的目的,配合 行政院衛生署政策,善意提醒國人正是肥胖所帶來的疾病, 並提供有關濟代中醫醫院之健康資訊給社會大眾,非為特定 醫院招徠醫療業務,不應視為醫療廣告,亦無違反醫療法之 行為云云。惟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此乃鑑於醫療廣告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爰作較嚴格規範。而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又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亦分別為同法第2條、第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廣 告內容如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其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 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 醫療廣告;及其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 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已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的訴求,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號函及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著 有解釋。系爭廣告述及「全聯會推薦對抗肥胖醫院、濟代中 醫醫院;總機:(07)0000000…院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會理事長請全國家長學童及老師應站出 來找濟代中醫醫院幫我們對抗肥胖找回健康,拿本會證明至 濟代中醫醫院治療肥胖一律免費,我內人林○○服用濟代中 醫醫院減肥餐…4個月減輕15公斤。」等詞句,顯然藉由公 益的名義,以全國家長推薦的方式,標榜濟代中醫醫院治療 肥胖之成效,甚至拿原告之證明即可享免費治療之手法,企 圖誘導、眩惑民眾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該等內容透 過報紙之刊登,可使不特定的人知悉,以上開衛生署函釋意 旨,核屬醫療廣告範圍,惟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系爭 廣告,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處,即屬有據,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三)鑑於 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對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影響甚 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民眾醫療品質方能獲得保



障,原告以種種藉口推拖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醫事法規責任 ,實無可採。況本案違規廣告共刊登10則,依法共可處50萬 至250萬罰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 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等情狀 ,再依同法第104條規定第1則違規廣告處5萬元罰鍰,每增 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裁處14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 行政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原告訴訟理由所辯之詞均不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及第104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 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 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 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 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基 上立法目的可知,「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 「主觀上並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 求,即應屬醫療法第9條之醫療廣告,若非醫療機構違反之 ,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依法裁處。(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報紙上刊登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廣告 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報紙廣告等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而觀之上開之廣告有「全聯會推薦對抗肥 胖醫院、濟代中醫醫院;總機:(07) 0000000…院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聯會理事長請全國家長學 童及老師應站出來找濟代中醫醫院幫我們對抗肥胖找回健康 」,「我吃濟代中醫醫院的汪減肥餐,對抗肥胖成功了」等 詞句,其內容已足以產生招徠患者至特定之醫療診所就診之 效果,為對於該中醫診所予以廣告之性質,其屬於醫療之廣 告應無疑問;雖原告又辯稱:原告是公益團體,長年從事公 益,因關心國人肥胖比例太高影響國家發展,曾經發文給各 縣市擬求對策,原告之所以刊登系爭資訊只是為了宣導減重 ,此為健康衛教資訊,並非醫療廣告,並無為特定之醫院宣 傳醫療業務,刊登系爭廣告除作衛教資訊外,另是單純幫助 弱勢,將濟代中醫醫院就清寒者有免費服務之資訊告知而已



,並無醫療業務之宣傳云云,惟原告以全國家長聯合會推薦 之方式,標榜濟代中醫醫院治療肥胖之成效,甚至拿原告之 證明即可享免費治療之手法,顯係以公益為名義而行廣告之 實,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舉政府機構為萬芳醫 院、台大醫院等成功案例及療效見證於蘋果日報2012年7月 11 日A10版之刊登,惟其乃另一個案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本 件無涉併此敘明。(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 規定,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4萬元,並 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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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