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7號
KSDA,102,簡,127,2013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5月15日高市○○○○○000000 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止 其營業或活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原處 分關於禁止其營業或活動之部分,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標的罰鍰9 萬元之部分固然 適用簡易程序,惟因禁止其營業或活動之處分適用通常程序 ,則全部訴訟標的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又被告機關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