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2號
KSDA,102,簡,12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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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碧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 項後 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 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原告於99年2月5日與仁愛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契約內 明定由原告負擔仁愛之家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之來回機票及 住宿費、求才登記刊登費等費用,經被告核認原告係從事就 業服務業,而有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等情事,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6 款規定,因而分別以102年1月16日高市○○ ○○○00000000000號、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停止從事就 業服務業1 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 撤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16日高市○○○○○000000 000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02年8 月



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二、請求撤銷原行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停業處 分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 000號暫停執行停業處分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 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停業處分函。及行政院決定書 102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請求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 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 被告機關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 自得提起共同訴訟,且其中之一被告為高雄市政府,揆諸首 揭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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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