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楊安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
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5公里處,因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尚未滿40 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 ,即以同法第73條規定以寄送送達方式寄發裁決書,屬程序 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文義觀之,寄存送達之條件 係依住所送達與補充送達方式仍無法使應受送達者知悉,始 得使用之送達方法。原告仍居住於高雄市住家,亦有大樓管 理員得替原告代收通知書,故被告於尚未以住所送達及補充 送達之方式送達,而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之送達 行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二)因寄存送達未完成,原告於 102年1月25日始得知本件罰鍰之事實,依規定陳述後於102 年3月6日始收到裁決機關回函,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之限制: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換發駕照時始知悉本 件裁決書之存在,於此之前並無收到任何通知得已知悉寄存 送達之文書存在,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既無通知或使原告知悉 該文書之存在,此寄存送達係屬無效,應不受限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之期限。原告依規定於繳納罰單後20日 內進行陳述,後於102年3月6日收到裁決機關回函,遂提起 本訴。(三)員警開立罰單時僅出示測速器,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超速或該速度係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其證 據不完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於97年12月1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經本案之交通警察攔 下,該警察當下僅簡單出示測速器上所顯示之時速,告知本
人超速並予以開單,惟原告當下並無超速,且行駛間前後皆 有其他車輛,員警開單時並無出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該測 速記錄為原告車輛所有,按無罪推定原則,如無直接正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違反規定,應以無罪推定之。又原告陳 述後,警察機關回函表示值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 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聲字第107號及第205號裁定均認: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 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 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利分立原則。可知舉發 員警並不具備證人身分。(四)綜上,本件舉發明顯違背法 令,且被告之裁決書寄送程序亦屬程序違法,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本件裁決書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本件裁決書於99年 6 月11日依法寄存於原告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郵局,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開裁決書之裁處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裁決書 裁處程序違法,顯難可採。(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 時、地,因「行速13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2公里 (雷 射槍測距376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洵無不合。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 2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本案使用 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 :LP02258),其精確性乃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 即瞬間鎖定被測車之行車速度,絕無誤測他車之可能,爰此 ,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 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 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 速13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 ,7160-PW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顯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 之情形並無違誤。(三)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 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 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 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
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 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 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 參照),再者,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 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 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 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裁決書已有合法送達,此雖據證人即郵 務士蔡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因管理員說住戶不在,不 幫我們收,因為信箱在大廳,所以我們就自己張貼招領的動 作等語,並提出寄存送達之回證1份在卷可查,惟查,本件 另據證人即99年11月6日之大樓管理員何東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稱:當時大樓管理員會幫住戶代收掛號信,除非住戶有 交待管理員不要代收,而案發之當天的掛號信我都有收等語 明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大樓管理室紀錄簿觀之,99 年6月 11日大樓管理員共代收住戶掛號信5件,另其中之6月7日亦 有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之掛號信代收之紀錄,亦有原告住處 管理室代收住戶掛號信之紀錄簿附卷可供查閱,顯見一般而 言原告之住處管理員並無拒絕代收裁決書之情形,參之證人 何東寅與蔡進龍均與原告平日並無素怨,無加以偽證之必要 ,惟證人何東寅之證詞有原告住處之紀錄簿可供佐證,而證 人蔡進龍因事發迄今已過多年,其對於當日究係如何以寄存 送達方式為之,難免有記憶發生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應認原 告主張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11日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從而 ,原告起訴尚未逾30日之期間,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石
詠新於本院證述稱:當時掣單係依據儀器內顯示的數據,儀 器點到之後數值就出來,不可能有其他車子干擾等語明確, 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98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又證人與 原告素不相識,應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原告 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2562元,合計2862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