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洪清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維 新路路口,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該日實屬轉彎過馬路,並非逆向 行駛,尤其是在沒有來車情形下,始轉彎過馬路,此由所舉 發的照片即可查證。且該路段未設立禁止過馬路之標誌,法 規法令亦無禁止不能過馬路規定,此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3款之規定 。(二)本件裁決書所裁定之理由,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惟依據舉發照片顯示,並無爭道行駛之情形存在 ,僅有「沒有來車」之事實,故不宜僅憑警察人員逕行開立 舉發單及裁決書,就斷然推定原告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況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維持交通秩序外,尚涉及員警 個人績效甚至獎勵金之多寡,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益關係 人對立之地位,員警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 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就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 ,當然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 字第853號裁定可參),方為判決之基礎。(三)綜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年10月4日8時25分騎乘ZKU-055號 普通輕型機車,因「逆向行駛 (維新路南→北)」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 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原告雖辯稱「實屬轉彎過馬路而非逆向 行駛違規」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證略以
:「員警於101年10月4日擔服7時至9時中山路與維新路口交 通崗勤務,於8時25分許,見輕機ZKU-055號車沿維新路由南 向北逆向行駛,由於該時段屬交通尖峰時間,員警遂以照相 逕行舉發,原告所持理由係屬推託之詞,圖自己方便,無視 交通安全」,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2年8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原告駕駛ZKU-055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經 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原告既為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路面劃設雙黃線之意旨及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安全規則,卻仍以「該路段無標誌 」及「法令無禁止」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 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另稱:「員警之舉發假藉交通管理之 名,行濫用權力之照相,顯有違背比例原則」,惟以一般執 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 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洪嘉文係於 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依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應不致有 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 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 件舉發員警洪嘉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 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 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洪嘉文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 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4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之處分,核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 片1張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其為相片中騎乘機車之人,
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其另辯稱:當時係要過馬路,惟 依相車內顯示原告機車之方向,與道路呈逆向近乎平行之角 度,其所辯過馬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