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國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3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5日10時50分許,騎乘 AEW-2162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建國、正義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沒有闖越紅燈及不讓行人優先之情形。 舉發地點之號誌燈,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 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在綠燈末段時 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該號誌變為紅燈,舉 發員警於此情形下即可能產生誤認,何況本件是距離舉發地 點後相距約300 公尺處,即原告已通過三個路口後,員警方 予攔停舉發,事實上應該是停在原告前面的那台光陽機車闖 紅燈。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相關規定,執行勤 務時,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僅憑員警之說詞,如 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事實?此外,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 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均以「未闖越紅燈」為爭點,惟 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同時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屬 實,但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故僅就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部 分掣單舉發,是原告一再辯稱未闖紅燈乙節,實與本件案情 無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 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 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 為之。再者,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 告、現場取締光碟1 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 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 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是行政訴訟 之舉證責任,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 而係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主張權利 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 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行政 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 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 證據而免除。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有於舉發時、地,未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惟警員李俊賢之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02 年5月5日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正義路口發現駕駛人魏國民先生騎乘機車(AEW-2162 )行經建國一路東往西至正義路口,當時建國一路路口為 紅燈號誌,職於路口停紅燈眼看魏國民先生無視紅燈呼嘯 而過,且有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職前往告發, 魏國民先生一開始表示他並沒有闖紅燈之事實,…,魏國 民先生之家人便從建國一路前來告發地點,請求職不要告 發魏國民先生紅單。…」,上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蒐證光碟發現,蒐證光碟內雖未攝入原告闖越紅燈及未禮 讓行人之畫面,惟攔停後舉發之過程,仍與警員職務報告 內容大致相符,又於取締過程中警員表示:「因為我看到 你有闖紅燈。我可以那麼確定的原因,是因為我在你旁邊 等紅燈,所以我可以確定你有闖紅燈,不是故意找你麻煩 。」(見光碟時間10時21分14秒至16秒),是警員既在原 告身旁停等紅燈,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誤認之可能性極小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到庭 時亦不願傳喚舉發警員出庭作證,故本院衡諸上情,認定 原告違規事實為真。
(三)另原告雖辯稱警察未提出證據,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惟如前所述,交通裁決事件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舉證分 配原則,而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 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 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 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 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況且舉發 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於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以,所告前詞所 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 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