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26號
KSDA,102,交,12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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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簡全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6日18時10分騎乘 KG6-105號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因「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事發當時,機車停於路旁與朋友交談, 原告雖有喝酒,但並無騎乘機車,被告未查明事實,原處分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規定略以:駕駛人因不勝酒力 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 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 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 定實施檢測。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警員黃宗揚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02年3月26日 17時45分許在大樹區中興南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前,發現 原告駕駛 KG6-105重機車停於路中且機車發動中,員警示 意該車停車受檢時,原告表示他在跟朋友聊天又沒騎機車



,員警則詢問:如果沒騎機車為何機車發動中且停於路中 ,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員警盤查時發現原告有明顯飲酒徵 候,原告趁警不注意時便徒步返家,盤檢過程並無逾越法 令情事,並有錄影錄音存證」,復經勘驗錄影光碟略以: 「影片時間00:00:53,員警: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我 走路回來的。員警:那摩托車誰騎的?原告:我騎去放在 那裡,我又沒有騎。員警: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我在家 睡覺幹嘛酒測」。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與影片中之說詞迭 有反覆不一之情,足證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矯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例如: 1、起訴狀中自承「有喝酒,機 車停於路旁與朋友交談」,於影片中則辯稱「我騎去放在 那裡,我又沒有騎」、「我在家睡覺幹嘛酒測」,顯見原 告對於自己違規當時究係在現場與朋友聊天或係在家裡睡 覺,迭有混淆。 2、起訴狀中又稱「在家並無駕駛,只是 去牽車回來」,於影片中則辯稱「我走路回來的」,顯見 原告對於自行返家過程究係牽車回來或係走路回來,亦有 說詞反覆之情。
(二)原告另辯稱:人在家裡坐,警員舉發過當且事實互有矛盾 ,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處 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 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 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 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 均衡。顯見原告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司法院大法官 甫於101年5 月18日公布之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 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 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 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 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 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



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 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 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 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 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 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 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 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 ,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末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 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 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 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 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 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 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 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 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復衡諸原告於員警在道路上攔查請予配合酒測時 ,以消極藉故逃脫之方式規避,並於返家後謊稱一直在家 裡未出門而拒絕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函 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 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地點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如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有現場蒐 證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 原告辯稱當時有喝酒但未曾駕車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黃宗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在巡邏時發現原告, 騎機車攔檢原告,當時原告坐在發動中機車上面,停在路 上與他人聊天,攔檢時問原告是否騎機車過來這邊,並請 原告熄火停到路邊要向原告酒測,但是因為當時沒帶酒測 器,所以呼叫支援警力拿酒測器過來,原告乘伊不注意時 跑回家裡,伊有阻擋原告,但是原告一直走;現場與原告 家很近,伊就告知原告不可以走,要對原告酒測,後來是 請支援警力去原告家告知原告權利事項,原告拒絕酒測, 並表示他沒有騎機車等語(見卷內43至47頁)。上開證詞 表明原告有發動機車,且機車停在路上,依常理判斷,如 係剛發動機車尚未駕駛之情形,則機車停放位置應在路邊 而非路上,應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行為,又 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於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本院參酌蒐證光碟 內容與證人之證詞後,認其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牴觸,故 證人黃宗揚所為證言,當可採信。




(三)又證人謝志強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與原告聊天時 是否有看到他的機車?)證人謝志強答:有,原告與我講 話停車下來,原告是碰到我將機車停下來。(法官問:你 本身是否有騎機車?)證人謝志強答:是的,原告旁邊有 台機車,但是原告沒有騎。當時我們二人停下來。(法官 問:原告是如何停下來?原告停車下來之前是否是騎機車 的狀態?)證人謝志強答:原告是走路停下來。(法官問 :如果你沒有停車下來,原告在做什麼?)證人謝志強答 :原告與他人在聊天,至於原告與何人聊天,那個人我不 認識(見卷內41、42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謝志 強先是表明原告遇到證人時是「將機車停下來」,其後又 改口為「走路停下來」,最後又變成「原告正在與他人聊 天」,可見證人謝志強證述反覆、說法不一,顯有邏輯上 矛盾,不足採信。此外,原告當庭陳述:(法官問:你在 路邊的時候警察是否有要對你酒測?)原告:沒有。(法 官問:警察是否有告知你可以離開?)原告:警察沒有講 話等語,與其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 「…警察大人,突然跑來,說要酒測…」(見卷內22頁) 等語不符。況且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鑰匙被警察當場取 走,原告竟未與警察發生爭執而逕自回家,亦與一般人無 故遭警察取走鑰匙會發生爭執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 原告在明知警方欲對其酒測之情形下,而逕自離開現場回 家,顯係欲藉此逃避警察之酒測取締,是原告前詞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院根據兩造陳述、證 人黃宗揚與謝志強之證詞、以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洵屬 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證人黃宗揚追蹤至其住處,告知拒絕酒 測之相關罰則規定後,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646元,合計946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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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