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全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18時10分騎乘KG6-105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因 「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原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非屬無照駕駛,故由舉發機關重新更正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款」內容,以有「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重新送達予原告,原告 仍表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4月 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事發當時,機車停於路旁與朋友交談, 並無騎乘機車,被告未查明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黃 宗揚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02年3月26日17時45分 許在大樹區中興南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前,發現原告駕駛KG 6-105 重機車停於路中且機車發動中,員警示意該車停車受 檢時,原告表示他在跟朋友聊天又沒騎機車,員警則詢問: 如果沒騎機車為何機車發動中且停於路中,原告無法自圓其 說,員警盤查時發現原告有明顯飲酒徵候,原告趁警不注意 時便徒步返家(距離約80公尺),盤檢過程並無逾越法令情
事,並有錄影錄音存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樹分駐所警員黃宗揚之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被 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 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 800 元整。是原告既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 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 點為:原告是否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 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內19、49頁)。又本院根 據兩造陳述、證人黃宗揚與謝志強之證詞、以及現場蒐證 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原告確於102年3月26日18 時10分,酒後騎乘KG6-105 號重型機車無誤。何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於飲酒過後( 即被舉發時)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否認 當日曾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此觀蒐證光碟內容,於光碟時 間54秒至1分3秒時,警方問原告「那摩托車是誰騎的?」 ,原告答以「我騎去放那裡,我又沒騎」,後來原告又回 答「去…時騎去的」、「我沒喝騎去放在那裡」云云,有 本院102年7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見卷內35頁);另 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訊問原告機車 何時放在該處?原告答以:當天早上,酒是我在家就已經 喝了(見卷內46頁)等語,即足自明。是以,原告縱辯稱 未於舉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亦無解於原告當日確有騎乘 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之違規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