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75號
KSDV,102,重訴,27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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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薛寶山
      洪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參 加 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洪富添薛寶山分別自民國87、94 年起受僱於訴外人方裕民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 行)。95年7 月力冠企業行與被告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 力冠企業行依約應負責被告之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 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97年4 月25日,被告之海業 課技術員蕭振寶要求原告至儲運組林浦課A 區二號方井(下 稱系爭方井)支援,蕭振寶明知系爭方井內正進行加裝凡而 閥工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 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 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竟疏未注意, 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 工,未料訴外人伍銘銓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 法蘭接頭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 漏油氣(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 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 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原告薛 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 積25% ,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又被告為蕭振 寶之僱用人,原告洪富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等;原告薛寶山亦得請求被告應



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精神慰撫 金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 參加人蕭振寶為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 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2 年8 月27日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蕭振寶之僱用人,其受僱人蕭振寶對原 告有無侵權行為,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損害賠償之認定,則蕭振寶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 以最高法院審理系爭事件(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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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