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5號
KSDV,102,訴,95,2013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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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龍銘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8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 日前繳費;然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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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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