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李林滿香
李雄諦
楊李雪衣
李明昇
李麗月
李至成
李麗君
李麗如
李儷馨
李久子
鄭李壽芳
李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李林秀昭
李俊德
李佳馨
李濬龍
李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林滿香、李雄諦、楊李雪衣、李明昇、李久子、鄭李壽芳、李尚明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原告李麗月、李至成、李麗君、李麗如、李儷馨各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林滿香、李雄諦、楊李雪衣、李明昇、李久子、鄭李壽芳、李尚明各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元,原告李麗月、李至成、李麗君、李麗如、李儷馨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李林滿香、李雄諦、楊李雪衣、李明昇、李久子、鄭
李壽芳、李尚明,及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李麗月、李至成、李麗君、李麗如、李儷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訴外人李朱却(已歿)與其四子李明男、七子 李明孝(已歿)於民國55年5 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本應為各3 分之1 ,惟因李朱却當時年事已高,乃約定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於李明男、李明孝名 下各2 分之1 ,並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時,所得款項應分 為3 份,由上開3 人各分得3 分之1 。嗣李朱却於71年7 月 20 日 死亡,就其擁有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由李明 男、李明孝於95年3 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土地售得款項中之3 分之1 ,應分配予李朱却之 其他子女即原告李林滿香(長男李雄辯因早已於60年10月16 日死亡,由其配偶李林滿香代表)、次子李雄諦、次女楊李 雪衣、三子李明昇、四女李久子、五女鄭李壽芳、八子李尚 明以及訴外人即五子李明志(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繼承 人即原告李麗月、李至成、李麗君、李麗如、李儷馨)、長 女林李雪娥(已歿)、三女李美吟、六子李明庇等11人(下 稱李林滿香等11人),系爭承諾書並經李明男、李明孝持往 公證,並於辦理公證不久,由李明男告知李尚明、李久子系 爭承諾書內容,並於95年10月28日於13名兄弟姊妹之聚會中 提出,經眾人確認無誤後達成協議。而李明孝於101 年3 月 26日死亡,被告李林秀昭、李俊德、李佳馨、李濬龍、李俊 興(下稱李林秀昭等5 人)為李明孝之繼承人,應有履行系 爭承諾書內容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嗣後於101 年5 月6 日以 新台幣(下同)2,49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志任,經扣除相 關稅款、規費、仲介等費用後,李明男實收買賣金額為11,8 67,114 元,李林秀昭等5 人實收買賣金額12,191,177元, 兩造嗣後尚於101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1 日)在仲介處達成協議(下稱分配土地價款協議),約定李 明男及李林秀昭等5 人應於101 年8 月17日前各給付400 萬 元予李林滿香等11人平分款項,並約定先行匯入李尚明所有 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李尚明與其他受款人進行後續款項分配,李濬 龍尚代表李林秀昭等5 人在李尚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上簽名。於100 年8 月13日時,李明男即依約將400 萬元 匯入原告李尚明帳戶,然李林秀昭等5 人竟反悔不認前言, 遲未依約給付400 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分配土地價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林滿香、李雄諦、楊李雪衣、 李明昇、李久子、鄭李壽芳、李尚明(下稱李林滿香等7 人 )各363,636 元,原告李麗月、李至成、李麗君、李麗如、 李儷馨(下稱李麗月等5 人)各72,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實係由李明孝及李明男共同出資購買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 於原告未提出李朱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前,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所得 款項應分為3 份,各分得3 分之1 之情事。另因李明孝身體 狀況欠佳,於76年時即中風,82年時患有心臟病、身體右側 無力等症狀,於88年至95年間又因腦血管病變、高血壓、重 鬱症等重大疾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且長期服用抗憂鬱等藥物 ,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 顯見其於95年3 月1 日時應已無意思能力,難以理解系爭承 諾書之內容,且其因中風導致身體右側無力,無法執筆簽名 ,故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是否為李明孝親筆所為,顯有疑義, 況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李明孝及李林秀昭等5 人均無從得知 內容,自不可能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售得款項中3 分之1 予其 他兄弟姊妹,是以,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義務不應由李林 秀昭等5 人繼承。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1日達成分 配土地價款協議,並提出李濬龍簽名之存摺封面為證,惟於 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原本供核對前,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 。此外,雖存摺封面上記載「做為李家兄妹分配李家祖厝分 配用」等語,惟並未記載分配金額,況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 本即係李明男、李明孝所共有,並非李家祖厝,被告自無須 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與原告共同分配,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55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李明男、李明孝名 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5 月6 日 以2,495 萬元出售予張志任,扣除相關稅款、規費、仲介 費等費用後,李明男實收金額為11,867,114元,李明孝之 繼承人實收金額為12,191,177元。
(二)李朱却育有8 男5 女,除李明男、李明孝外,尚有李雄辯 、林李雪娥、李雄締、楊李雪衣、李明昇、柯李美吟、李 明志、李明庇、李久子、鄭李壽芳、李尚明。其中李明孝
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林秀昭等5 人, 而李雄辯早已於60年10月16日死亡,其配偶為李林滿香, 李明志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月、李至 成、李麗君、李麗如、李儷馨。
四、本件爭點為:
(一)李明孝與李明男於95年3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於本院公 證處公證時,李明孝是否有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等人依其與李明男、李明孝就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為之 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與被告等人達成之分配土地價 款協議,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理?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諸李朱却育有8 男5 女,李明男、李明孝分別為李朱却 之四子、七子,系爭土地於55年5 月14日登記於李明男、 李明孝名下,李朱却於71年7 月20日死亡,李明孝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係在距今將近50年前所成立,而該借名登記之 當事人目前僅有李明男1 人仍在世。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經過,經證人李明男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是我 母親出資35,000元,我出資19萬元,一共22萬5000元所購 買,購買當時是我母親想蓋房子,但舊房子賣掉的錢11萬 元,被李明孝因買計程車及發生事故用掉了,所以我母親 叫我先出錢,李明孝以後再還給我,因為房屋是我跟李明 孝住的,所以我母親說登記我跟李明孝的名字,但因為她 也有出錢,所以她告訴我們將來賣掉的話,我母親也算1 份。其他兄弟沒有出錢,是因為他們經濟不好,當時因為 我太太娘家還蠻有錢,在苗栗開煤礦礦場,蓋房子的材料 我都有辦法幫忙,所以有能力幫忙出,而登記李明孝的名 字是因為他當時住家裡,我母親說希望登記我跟李明孝的 名字,其他兄弟也因此有過意見,但我大哥說因為李明孝 口吃很嚴重,叫其他人不要跟他計較,所以大家都知道借 名登記的事情,但李明孝後來也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7-15頁)。而簽訂系爭承諾書、達成分配 土地價款協議之過程,亦經李明男證稱:我65年出國,到 87年才回國,95年時,我已經73歲了,李明孝也將近70歲 ,我想說大家年紀都大了,就提議說要寫承諾書,拿去公 證,李明孝知道他沒有實際出資,能拿到3 分之1 的持分 已經很高興,所以也答應要去公證,當時李濬龍、李林秀 昭也在,也不曾表示反對意見;李明孝死後,系爭土地出
售,到101 年8 月11日那天買賣土地手續全部辦好,請我 們兩們兩邊到岡山仲介的地方,我實拿大概1100多萬元, 李明孝那邊應該有拿到1200萬元,我也不知仲介怎麼算的 ,我沒有計較那一些,當天李林秀昭等5 人都在,我們當 時商量1 人拿400 萬元出來,要先匯到李尚明的戶頭,當 時他們也同意,李濬龍還在存摺影本上簽字,101 年8月1 3日當天我就匯錢給李尚明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1 5頁)。核諸證人李明男上開證詞,業與原告提出之李尚 明玉山銀行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有李明男、朱麗霞(李 明男之妻)各匯入200 萬元一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頁 ),而李尚明已在101 年11月13日之前,將400 萬元依系 爭承諾書每人應受比例分配完畢,並經李林滿香等11人( 或由其繼承人)領取無訛,有上開領受人之簽收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76 頁),足見證人李明男在 收受系爭土地售地款項後,確已將其中400 萬元分配予除 李明孝之李林滿香等11名兄弟姊妹,其所述確有所據,應 值採信。
(二)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實經本院公證處所認證,業經本 院調閱95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辯稱:李明孝當時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無意思 能力,難以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無法親筆簽名,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參以李明孝從未經禁治產之宣告,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查李明孝於95年1 月至4 月期間, 於樂安醫院就診之疾病為:重度憂鬱症、腦中風、高血壓 性心臟血管等疾病,有樂安醫院102 年7 月25日樂欽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依樂安醫 院上開回函所示,李明孝之病徵,雖有:憂鬱、焦慮、高 血壓、注意力缺損之症狀,惟並未載明其臨床表現,要難 謂李明孝即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又依上開函 文揭示之內容以觀,堪認李明孝所罹疾病及病徵,或造成 其心理上有憂慮、焦慮之症狀,生理上因中風、高血壓有 所不便,其生活適應功能方面,或許需要他人從旁協助, 惟其顯然並未達全然無意識之狀態、或精神錯亂無法識別 及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情形,被告以李明孝當時 罹患上開疾病,即謂其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已無可採。
2.又依證人即本件公證人伍婉嫻到院證稱:一般公證程序是 先核對身分文件,確認是否本人,非本人必須出示代理文 件,再看請求人要請求認證的文件為何,看文件有無違法 的問題,再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件的內容,文件上的簽名 蓋章是否他們所做,如果他們說不是自己簽的話,就會請 他們當場簽名蓋章,不能寫字的話,也要蓋手印,不能別 人代簽,本件公證卷裡「李明孝」歪曲顫抖的字跡,應該 是本人所簽,而原告所提的影本內端正的字跡應該不是本 人所簽,所以我才會請李明孝再簽一次,如果沒有本人的 簽名、蓋章,不會作認證,文件應該以法院留底的認證書 為準,一定要當事人本人簽名以示慎重,而當事人帶回去 的就不用,所以兩份在「李明孝」簽名才會不一樣。系爭 公證內容前面劃掉的部分,是因為我覺得李朱却沒有來, 不適合這樣記載。作認證前,會確認當事人的意思能力清 楚,因為收件前要先經過佐理員,佐理員要先繕打身分證 資料,還要問當事人辦理什麼案件,掛號後再請他們等待 ,如果當事人意思不清或是有什麼詭異的情形,在收件時 就會被拒絕,公證人就不會受理案件,通常我會問請求人 叫什麼名字,要辦什麼事情,若是老人的話,我就會問說 這是地下室很熱,但是因為我們公證處在2 樓,藉此確認 請求人是否可以分辨,若是要作授權書,我還會問他是否 要把土地轉讓給誰,會稍微講一下內容,本案因為有作一 個很大的刪除,我認為一定有講,且有告訴他們為什麼要 刪除,因為很多當事人不喜歡他們的文件被任意的刪除, 當事人一定要意識清醒,且確認知道要來做什麼事,確認 他聽懂,給他看內容,是否同意,才會作公證,本件認證 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63 頁),足見公證人伍 婉嫻雖因公證件數甚多,無法明確記得本件當事人之樣貌 及情形,惟依其公證之標準流程觀之,堪認李明孝當時縱 因中風之故,其簽名字跡顫抖扭曲,惟本院公證卷中所存 之簽名,即為李明孝本人親簽無誤;而李明孝當時意識清 醒,且其對於當天前往公證之目的、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 能清楚明白一情,均經伍婉嫻確認無誤,當天伍婉嫻尚在 刪改內容後向李明男、李明孝確認此為其真意,方由渠2 人親自在公證書上簽名,完成其認證流程,李明孝具有意 思能力一事,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李明孝無簽名之能力 ,無辨別之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3.對於李明孝當天之精神狀況,亦經證人李明男證稱:李明 孝當時腦筋很清楚,只是中風行動不方便,一句話要很久
才講得出來,辦公證那天,我去李明孝家,李濬龍、李林 秀昭都在家,李明孝一口就答應,當時去公證還是李濬龍 開車的,李明孝自己上車,到法院也自己爬樓梯,系爭承 諾書當時李濬龍他們也有看過內容,都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12頁),而李濬龍並不否認有陪同李明孝到 本院公證處乙節,惟竟辯稱:當時李明男叫我帶李明孝去 簡易庭換身分證,公證書之前我們也都沒有看過,只叫我 跟我母親到後面的椅子上坐著,後來我攙扶李明孝去前面 ,只聽到公證人說這份文書不成立,叫李明男修改完再過 來,我們當時各拿一份就走了,後來我很忙,就沒有再注 意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惟公證處並非 辦理身分證之處所,李濬龍對此亦表示知情,而李明孝中 風已久,行動不甚方便,李明男莫名請李濬龍、李林秀昭 帶行動不便之李明孝前往公證處「換身分證」,而李濬龍 、李林秀昭竟不疑有他陪同李明孝前往,已屬費解,難以 採信;又李濬龍上開辯詞除與證人伍婉嫻所述大相逕庭, 難以憑採之外,其收到系爭承諾書之後,既已知承諾書之 內容,是關於系爭土地未來出售款之分配,惟其發現上情 後,居然毫無意見,竟隨即各自回家,自此也不曾再詢問 李明男為何要李明孝簽立系爭承諾書,其所辯顯然與常情 不符,要屬甚謬,不足採信。而李濬龍、李林秀昭當天既 然陪同李明孝前往公證處,亦有見聞其與李明男接受公證 之情事,若李明孝果真有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務之情事 ,李濬龍、李林秀昭又豈有坐視不管,任由李明男擺佈之 理,足見李明男所述,較值採信,當日公證時,李明孝、 李濬龍、李林秀昭對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表同意,均未 曾異議,李明孝之意思能力亦無缺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自屬合法、有效。
4.依系爭承諾書上載明:「緣岡山鎮文化段地號1475號土地 ... 先母李朱却已於民國71年去世(西元1982年),日後 上開土地出售時」等被刪除之文字,係說明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之前因後果,依證人伍婉嫻上開證詞,堪認其之所以 刪除,係因伍婉嫻認為此關係李朱却之部分,而李朱却並 非當事人,不適合作為公證內容,而上開文字之後記載: 「立承諾書人自願將售地款所得款項3 分之1 ,提供給; 李林滿香、林李雪娥、李雄諦、楊李雪衣、李明昇、李美 吟、李明志、李明庇、李久子、李壽芳、李尚明等11人平 分所得,絕不食言。四、本承諾書效力及於承諾人及關係 人之法定繼承人。」等語,並不因上開刪除文字之影響, 已足以證明李明孝當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款項之
3分之1 ,平分予其他11名兄弟姊妹。而系爭承諾書雖為 李明男、李明孝2 人之契約,惟渠2 人願意將售地款項3 分之1 無償分配予李林滿香等11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表 示:曾由李明男告知李尚明、李久子,該2 人再告知其他 兄弟姊妹,於95年10月28日兄弟姊妹聚會時,大家亦聚在 一起確認同意等語。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經李明男攜之告 以李林滿香等11人,其內容即於該時對李林滿香等11人發 生效力,是李明孝、李明男及李林滿香等11人,就系爭土 地之分配,已依系爭承諾書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承 諾書,請求李明孝履行上開內容。
(三)又系爭土地出售之時,李明孝已經死亡,故101 年8 月11 日分配土地款項之日,依證人李明男證稱:當天是李林秀 昭等5 人,及我、李尚明、李尚明的太太、李久子、李久 子的兒子莊正濱到場,因為土地出售款有零頭,所以決定 我和李明孝的繼承人一方各拿出400 萬元分配,雙方約定 於101 年8 月17日前匯入李尚明的玉山銀行帳戶,給帳號 時,存摺影本上「茲做為李家兄妹分配李家祖厝分配用, 簽收人:」是莊正濱寫的,寫了以後叫李濬龍在簽收人後 面簽名,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就是李家的祖產,因為從頭 倒尾都是李濬龍在代辦,李濬龍的母親不識字,就由李濬 龍簽收,當天大家圍著看李濬龍簽名,他簽完以後仲介就 拿到後面影印,給我們1 人1 張,我也沒有注意我們拿到 那張是影本還是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4 頁),此 並有載有上開文字及李濬龍簽名「李濬龍00000000」之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參諸李濬龍於102 年6 月27日到庭時,於證人李明男為 上開證述完畢後,經本院詢以:「證人李明男所述,關於 簽承諾書及你在存摺上簽名的情形,是否真實?」,李濬 龍係答以:「存摺簽名部分也不真實,當時我們被告5 個 人都在場,我又不能代表別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頁),是李濬龍對於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前提事 實,並未否認,其僅以「其不能代表其他4 名被告之意思 」等語抗辯,其嗣後本院詢以為何簽名之動機時,竟以: 「我沒有簽名。」、「我不知道(李濬龍)是誰簽的。」 、「要簽也是大家一起簽。」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7 頁),惟此顯係其事後卸責掩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堪認李林秀昭等5 人,於101 年8 月11日當日到場後 ,與李尚明等人依系爭承諾書分配售地款項之協議進行討
論,決定李明男、李明孝之繼承人各拿出自身取得之售地 款400 萬元,以實現系爭承諾書之分配,李林秀昭等5 人 並已同意該分配土地價款協議,始會推李濬龍簽收上開存 摺影本作為渠等已收到該玉山帳戶帳號之證明,而李尚明 、李久子向其他兄弟姊妹告知上情後,亦未見其他人對此 有所異議,李林滿香等11人甚至已就李明男所給付之分配 款部分受領完畢,業如上述,是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另達成以李明男、李明孝之繼承人以400 萬元作為系爭承諾書之分配款項之分配土地價款協議,自 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李林秀昭等5 人自應依系爭 承諾書、101 年8 月11日之分配土地價款協議,將400 萬 元分配予李林滿香等11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責任。故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明孝、李明男 名下,而原為李朱却、李明孝、李明男所有一情,係系爭 承諾書成立之緣由,而李林滿香等11人,與李明男、李明 孝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協議時,係已成立另一新契約關係, 故李林滿香等11人,係依上開契約請求李明孝之繼承人履 行,並非依繼承李朱却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之,此為 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可分之債,該400 萬元土地分配款, 李林滿香等11人自得分別請求,並得平均分受之,其每人 應分得金額,應為363,636 元(4,000,000 ÷11=36 3,6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李明志死亡後, 李麗月等5 人為其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84 頁),是 李麗月等5 人可分配之款項,應各為72,727元(363,636 ÷5 =72,727),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分配土地價款協議,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李林滿香等7 人各363,636 元,及李麗月等5 人各72, 7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