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0號
KSDV,102,訴,59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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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李嘉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求為 判決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於原告分12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2,476,000 元時,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仁祿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稱仁祿基金會);聲明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特定農 業區事宜(卷65頁),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經 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分產協議書第6 條 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係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多 年,於94年2 月19日簽立分產協議書。嗣被告以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並經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認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成立,且未合意解除,並已 確定。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分 12期給付合計42,476,000元之給付義務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仁祿基金會,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惟遭拒絕。為此,爰依 兩造間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特定農業區事宜 。(二)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特定農 業區及原告分12期給付合計2,476,000 元時,將登記其名下 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仁祿基金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 條雖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分12



期給付合計42,476,000元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仁祿基金會。 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屬「耕地」,依同條例第 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而仁祿基金會屬財團 法人之私法人,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顯然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於訂約時並無 預期或約定系爭土地可移轉時始為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無效,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仍有效存在,惟本件 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為請求,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縱系爭協議書第6 條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惟在法令上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前,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云云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廣聖醫院,並於94年2 月19 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
(二)被告曾以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訴請原告履行契約,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認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成立,且未合意解除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原告得否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二)原告主張於其分12期給付合計2,476,000 元予被告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仁祿基金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原告得否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被 告前曾就兩造間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 約定訴請原告履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依



上開判決認「兩造間分產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即本案被告)自於經被告催告給付而不為給 付,方屬遲延給付,須經被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 行而不履行,被告(即本案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 對於原告如何經催告後不履行而有遲延給付,又經定相當 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 以原告未依分產協議書第6 條辦理捐贈土地乙情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之內容觀之,係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已 經解除為攻擊防禦,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是否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予當事人辯論,實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不同,就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是否無效之判斷,堪認無爭點效之適用。 2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之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為無效之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履行等語,經查:仁祿基金會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 記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7 頁;第23頁)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因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履行。又依仁祿基金會93年 12月5 日第一次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卷49頁背面)內 容觀之:討論事項案由一:董事李嘉惠先生名下土地捐贈 作為基金會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案,決議:「備其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依其他規定做土地移轉事宜」, 係就基金會應配合辦理事項為決議,並未就要求被告應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事宜為記載。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 證核閱,本件原告於前案中雖一再陳稱曾催告被告辦理土 地捐贈事宜,惟亦未提及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 應配合辦理」贈與事宜,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義為何及應 如何辦理,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時雖約定被告應 配合辦理,惟未預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



目為田,仁祿基金會為私法人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被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第6 條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 效,尚堪採信。故縱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0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依內政部99 年6 月15日公告實施「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 畫(第1 次通盤檢討)- 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 用管制」(以下簡稱變更1 通)規定略以:「本計畫公告 實施後2 年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提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備。」(卷第80頁),系 爭土地將來可能因使用分區變更後,不能給付之情形可以 除去。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時有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尚不能以原告片面之詞 率斷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非特定農業區,並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既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其約定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
(二)原告主張於其分12期給付合計2,476,000 元予被告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仁祿基金會,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仁祿基金會之約定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約定無效。原告以無效之約定請 求被告於原告分12期給付合計42,476,000元予被告時,應 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仁祿基金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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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