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葉修慎
被 告 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原告並在被告開設之高雄市鳳山區瑞竹 路牙醫診所內,將借款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3 紙,約定以該票款之兌現做為清償。詎原告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 ,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蔡銘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 紙、退票 理由單、牙醫診所名片、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參諸 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於借款後,於約定清償期限既未 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原告 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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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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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牙醫診所│台中商業銀行│150,000元 │101年3月13日│KSA0000000│
│蔡銘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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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牙醫診所│台中商業銀行│350,000元 │101年3月16日│KSA0000000│
│蔡銘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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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牙醫診所│台中商業銀行│400,000元 │101年3月26日│KSA0000000│
│蔡銘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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