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107號
TPEV,105,北簡,15107,2017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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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07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蔡文龍
被   告 李陳嬌
訴訟代理人 焦瑩瑩
      李峯榮
      李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占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部分約3 坪左右房 屋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後 方無門牌房屋2 樓,即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 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 、D 部分所示2 樓面 積16.15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與下方 1 樓合稱系爭無門牌房屋)返還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1 頁)。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1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 106.8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6號房屋), 並於106 年6 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系爭5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5 月23日拍賣公 告所示,拍賣標的之第1 層面積為49.4平方公尺、第2 層面 積為57.4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6.87平方公尺,另參酌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房屋稅及證明書之內容 ,拍賣標的之面積應包含同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無門牌 房屋2 樓面積。被告現仍占有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屢經原



告以面訪或存證信函方式告知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係經原告 以法院拍賣方式取得,依法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均推諉而 置之不理,以致原告無從占有、使用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56號房屋 ,第1 層面積為49.4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為57.47 公尺, 其第2 層面積大於第1 層面積,乃違背常理。且原告所提系 爭執行事件中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平面圖,其面積、範圍及形狀均與實 際建物狀況不符。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無門牌房屋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1 、2 樓均無互通及連接,被告為系爭 無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已超過50年,亦有臺北市稅捐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被告確為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 度司執字第8391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中,拍得系爭56號房屋,並於106 年6 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北院隆104 司執 未字第8391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10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未 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 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 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規定者乃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 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 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 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前揭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 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 推適用之。系爭56號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訴外 人即債務人覃淑貞所有,然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予以公 開拍賣,嗣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得標買受,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發給原告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收受上開權利 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拍賣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及於系 爭無門牌房屋2 樓,故其亦為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確為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所有 權人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對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 查:
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拍賣標的之範圍依本院105 年4 月 18日北院木104 司執未字第83919 號第3 次公開拍賣公告 通知所示,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面積49.4平方公尺、 第2 層面積57.4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6.87平方公尺( 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19 號卷,未編頁碼),乃與 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8 月12日現場查封測量時,囑託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4 年8 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相符(下稱查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由其面 積觀之,第2 層面積較第1 層面積大8.07平方公尺;查封 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拍賣標的第2 層平面圖左上角處亦較 第1 層為大(依查封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所示,其第1 層 平面圖成「倒L 型」,然第2 層平面圖成「長方形」), 上開平面圖第2 層左上角較第1 層為大之面積範圍,即係



原告所主張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故由上述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賣範圍,乃及於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 ⒉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 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拍賣亦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乃由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覃淑貞為出賣人,拍定人即原告為買受人,倘若債 務人覃淑貞對包含於拍賣標的範圍之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代替債務人覃 淑貞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並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自亦屬前揭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指無權處 分,就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乙節,於 有權利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
⒊就債務人覃淑貞對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是否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乃據證人覃淑貞到庭具結證稱:伊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所有 權人,伊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黃振卿先前居住於上開房屋 。系爭56號建物2 樓樓梯上樓後,右邊只有1 個門,門進 去以後的空間仍是系爭56號建物之範圍,隔牆壁就是別人 家之範圍(按:即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又如本院卷第 118 頁上方及中間所示之4 張相片(按:即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時相片),即是伊所稱右邊那個門進去的房間,中間 2 張相片所示右邊那道牆,就是伊所稱隔牆壁別人家之範 圍(按:即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再者,本件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6、17、18、30之相片所示2 面牆外面 (按: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即是伊所稱別人家之範圍, 不屬於系爭56號房屋之範圍。而就伊之印象,系爭56號房 屋2 樓樓梯上來之後,均只有1 個門,又系爭56號房屋自 104 年被查封至拍賣點交後,未曾有為結構之變更。系爭 56號房屋原為伊母親所有,早年購入後,僅有1 層樓,嗣 因伊胞弟上大學後,認為空間不夠住,故伊父親決定增建 2 樓,當時約係於70幾年間,即30多年前所為。從此之後 ,系爭56號房屋之結構及格局即未曾改變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又本院106 年3 月9 日至 系爭56號房屋及系爭無門牌房屋處所為現場勘驗及測量, 被告於現場陳稱:系爭無門牌房屋之1 樓原為50年間以前 由被告之婆婆及婆婆之胞妹起造1 樓,嗣於70年間由被告



增建2 樓,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無門牌房屋與系 爭56號房屋結構不同,為2 不同結構之房屋,系爭無門牌 房屋之牆壁為被告所興建等語;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與系爭56號房屋2 樓間並無門戶相通 ,彼此間係以結構完整之牆面分隔,且系爭無門牌房屋1 樓與系爭56號房屋1 樓分別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2 建物 分別有室內樓梯,得上下於各自之1 、2 樓之間,不相貫 通,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相片4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頁至第81頁),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現場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8頁)。另以本院上開現場勘驗期日拍攝相片對照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測量時拍攝相片,56號房屋之結構與配置均屬 相同(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訴外人即債務 人覃淑貞之前配偶(當時為配偶關係)黃振卿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測量時陳稱:渠等於系爭56號房 屋居住約10年,債務人覃淑貞為伊的配偶,房屋左後方即 廚房後側之位置之房間(按:即指系爭無門牌房屋),雖 然建物外觀相連,但內部無法相通,亦非伊所使用,係54 號房屋(按:即被告之房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0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及訴外人陳述及 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與複丈成果圖所示,足認系爭56號房屋 與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間,為2 獨立且內部無任何互相連 通門戶之建物,各自均有對外出入口,且系爭無門牌房屋 本身具有樓梯,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僅得透過系爭無門牌 房屋1 樓以樓梯出入,無從自系爭56號房屋之任何一處出 入,應認系爭無門牌房屋1 樓、2 樓為同一建物,系爭無 門牌房屋與系爭56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而被告抗辯稱其 為系爭無門牌房屋1 樓所有權人乙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既與系爭無門 牌房屋1 樓屬同一建物,則被告即屬其所有權人。 本件中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範圍及於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部分,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應係無權處分,既經 被告以本件書狀答辯否認,應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 取得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原告既未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對系爭無門牌房屋 2 樓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要件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門牌房屋 2 樓,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無門牌房屋2 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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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