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47號
KSDV,102,訴,154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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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褚志遠
被   告 鄭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陳○○ 撤回起訴,經發函予陳○○後,未經異議,視為同意,下稱 陳○○,見本院卷第95、96頁),共同以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故請求: 被告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 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陳○○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經 伊預扣月息二分之利息後,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137 萬元, 並約定於各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之際,均遭退票,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之陳述略以:伊自 100 年8 月9 日起,即陸續持陳○○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計140 萬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願負償還借 款之責。惟伊於100 年10月20日罹患腦中風,目前無收入、 無資產,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 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 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他造所自認之事實,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之影本為證,復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均係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前1 個月時,持該等支票向伊借現金,伊即預扣二分利息 ,就面額30萬元之支票,即交付29萬4 千元現金,若面額10 萬元者,即交付9 萬7 千元現金,就系爭支票計交付137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89頁),核與被告102 年7 月 23日民事答辯狀所承認向原告借款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49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貸137 萬元之事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 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所 示借款之清償日,既約定如各支票之發票日,是被告就各支 票發票日屆至時,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 12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
│ 1 │陳○○ │○○○○○│100.8.9 │3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2 │陳○○ │○○○○○│100.8.16 │3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3 │陳○○ │○○○○○│100.8.23 │3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4 │陳○○ │○○○○○│100.8.30 │3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5 │陳○○ │○○○○○│100.12.9 │1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6 │陳○○ │○○○○○│100.12.15 │10萬元 │無 │GKA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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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