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楊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637 元,及自民國87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2 年9 月3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萬637 元整,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 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下稱太平產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61萬637 元之理賠金,高新銀行將 對被告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太平產險於96年1 月15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 物保險),嗣原告自華山產物保險受讓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保險證、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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