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高克忠
被 告 黃世耀
欣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優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耀、欣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耀、欣碩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耀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晚間21時 50分許,駕駛被告欣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碩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和 成路與南和一街路口轉彎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過失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 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 、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全毀,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身體損傷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②1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77,488 元、三節 及年終獎金150,000 元;③機車修復、手機毀損費用25,000 元;④營養補給品60,000元;⑤交通費用80,000元;⑥ 後遺症及復健費用200,000 元;⑦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合計2,792,488 元。又黃世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欣 碩公司,則欣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世 耀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2,4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世耀辯稱: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當時應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原 告主張遭伊撞擊,與事實不符,且依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雙 方均有過失。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所受之傷害為何, 請鈞院認定。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保健食品若有醫 師說需要費用,伊就無意見,手機及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欣碩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世耀為伊 之受僱人,然當時應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被告黃世耀所 駕駛之小貨車,原告主張遭黃世耀撞擊,與事實不符,且依 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實際所受之傷害為何,請鈞院認定。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交通費與醫藥費若有提出單據可以接受,機車部分應該 折舊計算,其他部分需要有醫囑才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乙、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耀為為被告新碩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 被告黃世耀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21時50分許,駕駛欣碩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和成路與南和一街路口轉彎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黃世 耀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又本件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黃世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高克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佐,故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世耀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損 毀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 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藥費30萬元 云云,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杏和醫院、立群中醫 診所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並扣除證明書費 之結果,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5,950元、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65,347元、立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自付額為1,540 元,以上金額總計為82,837元,經核上 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 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柏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夫公司),年收入達610,692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佐 ,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有17個月無法 工作,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 及請假單為證。觀諸長庚醫院10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診 斷書,記載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急診入院 及手術,100 年10月31日移除左手腕鋼針,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1月8 日入院手術,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 3 月21日入院手術;而杏和醫院102 年5 月1 日之診斷書 ,則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門診換藥,建議自102 年 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 日休養復健共45日,可知原告自 100 年9 月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直至102 年5 月間均 因系爭傷害多次進出醫院動手術,手術後又須有相當時間 調養,故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有17個月無法工作,應 屬可採。依據原告每年收入總額610,692 元加以計算,1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65,147 元(610,692 ×12÷17= 865, 147),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難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無法上班受有三節及年 終獎金之損失150,000 元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置醫療 用品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證,經核其 金額共計12,264元,且確屬醫療所需之用品,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營 養品之必要,費用共計6 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皆為二仙膠、洋蔘等藥品,金額僅159,000 元,且 營養保健食品或許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 所用,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 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補充營養品以幫助傷勢痊癒 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 行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去購買營養 補給品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坐計程車代步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費收據多紙,經本院核算之結果,金額總計為30,245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四)機車、手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全毀、無法修復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刑 事卷可佐(警卷第15-20 頁),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 償此部份之損失。查系爭機車為2003年份光陽100 CC之重 型機車,車禍後已遺失,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 格,參考卷附網路資料記載,系爭機車於2003年之售價為 41,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近10年,依上開 規定,應折舊10分之9 ,其價值為4,100 元,原告請求賠 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手機 ,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全毀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金額自不足採。(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 ,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時間復健,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復考 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278,593 元(計算式:82,837+865, 147 +12,264+30,245+4,100+200,000 =1,194,593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世耀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 失責任,然原告高克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屬 有過失,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36,215 元(計算 式:1,194,593 ×70% =836,2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克忠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向保險公司 領取141,173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償明細可佐,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3,84 2 元(計算式:836,215 -141,173 =695,042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0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就原告請求 賠償機車、手機之費用科以裁判費,故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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