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郭宗勳
郭玠均
郭彥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張志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 間於民國83年3 月11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見 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99年司執字第40729 號強制執行程 序無效;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478 萬3798元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勳51萬3622元及自 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24 頁),又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 開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斟酌原告前後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由原告等人擔任訴外人郭張美麗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之基礎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關於被告對原告等 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效力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告上開變 更訴訟亦係利用原卷存之證據資料,足認變更前後訴之證據 資料具有共通性,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729 號執行 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 聲請狀僅蓋代理人李榮春之印章,提出李榮春之委任狀亦未
載明案由及日期,違反司法狀紙要點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對 於所有書狀均需表註日期之要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第4 條規定,得拒絕上開未依格式記載書狀之提出。又代理 人李榮春之委任書狀既不合法,該執行程序即為無權代理, 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即 無中斷被告對原告等人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確定 判決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該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此外,系爭執行程序既為無效,被告藉由執行程序收取原 告郭宗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51萬36 62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郭宗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 人478 萬3798元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勳51萬3622元及自9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70 條相關規定,並無限制委任狀如何記載,亦無要求委任狀須 記載案由、日期。況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委任代理人李 榮春之委任狀,係附於執行聲請狀後出具,已能確認李榮春 為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又李榮春既受委任,有一切代理之 權,故其以代理人之身份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用印,自屬 合法。縱上開委任狀有何瑕疵或欠缺,亦非不得補正,在被 告未為補正、執行程序未遭駁回前,系爭執行程序自仍屬有 效。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既屬有效,自無原告主張請求權罹 於時效暨執行所得屬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郭張美麗前於83年間邀本件原告3 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信用合作社,嗣併入被告銀 行)借款1400萬元,屆期因無力清償。信用合作社對抵押物 執行結果本金尚欠478 萬3798元,乃對郭張美麗及本件原告 3 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 勝訴確定,有判決書1 份附卷;信用合作社於取得上開確定 判決後,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 而受核發本院85年度執字第7664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0年 、94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二度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 90年執字第8206號、94年執字第69933 號執行程序受理,仍 因原告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獲償。迄99年間,被告再 次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0729 號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該次執行程 序中,被告即收取原告郭宗勳於臺灣銀行之存款51萬3662元 而部分獲償,此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明確,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現以被告委任李榮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惟該委任狀未記載日期、案由而不合法,系爭 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之為無權代理而無效。據此,該執行程序 即無中斷被告對原告3 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請求權迄 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外,被告於該次執行中自原告郭 宗勳存款受償51萬3662元亦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㈠委任聲請強制執行,該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規定 本無限於以文字或一定書面格式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30之 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70條關於委任代理人方式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得提出委任書,或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後以言詞 委任;又不論以何種方式委任,除有針對代理人之代理權加 以限制之情形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外,亦無要求代理人 之委任須符合特定之書面格式。承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委任李榮春為代理人,雖未記載日期及案由,有委任狀附卷 (見系爭執行案卷影卷第4 頁),惟並無違反上揭民法有關 委任事務處理權授與,或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委 任代理人方式等規定。再者,該委任狀係隨同系爭執行聲請 狀一併提出,縱委任狀上未載明案由,仍足以明確特定李榮 春係受被告之委任代理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該代理權限並無 缺失。原告雖援引司法狀紙要點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有關當 事人提出之書狀均需表註日期之規定,惟查,上揭規定僅為 指導當事人如何記載書狀,並無強制性,如有未依格式記載 之情形,法院至多僅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 條規定拒絕 其書狀之提出。惟本院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並未拒絕該委任書 狀之提出,且該書狀亦已足表明代理人之權限及受委任處理 之事務,即無無權代理,甚或影響執行效力之疑慮。原告僅 以該書狀未載明案由、日期即恣意否認該委任書狀之效力, 顯不足採。
㈡再者,違反法規之執行行為亦非必然導致執行程序無效,應 視違反之法規屬效力或訓示規定而定。若違反者為訓示規定 ,則均不影響執行之效力,固不待言,縱違反者為效力規定 ,仍須視是否違反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而設之強行規定,或基 於保護當事人、第三人具體利益為目的之任意規定。於後者 之情形,該違反法規所形成之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 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當事人責問權 之放棄而治癒。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有原 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因並未違反以維護公益為目的 之強行規定,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未針對 該瑕疵加以責問,如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應認亦已治癒, 原告不得於事後猶以此爭執執行程序之效力而有害執行之安
定性與公信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為無權代理為由 ,主張執行無效,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對原告等人訴請清償借款之 本院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聲 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受核發本院 85年度執字第7664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0年、94年間二度 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8206號、94年執字 第69933 號程序受理,仍因原告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之註記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案卷影 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90年、94年間亦曾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上開2 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此重行 起算,迄今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縱以系爭執行程序為無權 代理而無效,亦不足逕予推論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為無權代理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不因系爭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 則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郭宗勳之存款51萬3662元亦屬不當得 利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 人 478 萬3798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 勳51萬3622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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