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袁志業
原 告 蘇明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韻婕
人 號2樓之2
被 告 許水德
盧治楚
丁渝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對被告袁韻婕、許水德、盧治楚、丁渝洲之董事、監察人選舉
,被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辦理渠等之公司登記,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前揭選舉係於被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9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中所選出,經核,原告請求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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