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35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鎰食品股份公司間因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
院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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