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葉國營
顏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國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40 、840 、1001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顏金柱,惟系爭不動產之業
經鑑定價額為12,950,710元【計算式:系爭740 建號暨坐落基地
(246,250 元+1,217,250 元+196,250 元)+系爭840 建號暨
坐落基地(246,250 元+1,217,250 元+196,250 元)+系爭
1001建號暨坐落基地(559,810 元+7,025,200 元+2,046,200
元)=1,659,750 +1,659,750 +9,631,210 =12,950,71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0,7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6,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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