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周宏亮、周貞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列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7,500 元,應繳裁
判費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2,77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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