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魏李彩綉
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
被 告 魏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 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 號房屋(權利範圍54/60 ,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5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
值為503,370 元【計算式:559,300 ×54/60 =503,370 】,有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2 年8 月18日
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63,370 元【計算式:27,500×144
+503,370 =4,463,370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23,
370 元【計算式:2,460,000 +4,463,370 =6,923,37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