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90號
KSDV,102,聲,290,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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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相 對 人 沈後生 
      沈坤龍 
      張沈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代位被繼承人沈坤元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沈坤元之繼承人於本院101 年 度司雄簡調字第13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調解,由沈坤元 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8 萬4864元。為利聲請人行使債權,爰請求 就被繼承人沈坤元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14建物 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由聲請人代辦繼承登記 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 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 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坤元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死亡 ,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姊即相對人等人 雖未拋棄繼承,惟迄未就被繼承人沈坤元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45 號裁定(見家調卷第5 頁~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沈坤 元有管理費債權,並與相對人3 人成立調解,由其等於繼承 沈坤元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8 萬4864之事實,亦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為證 (見家調卷第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沈坤元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部分,聲請人自得於對相



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向執行法院聲 請,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之辦理即可(聲請 人前已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9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通知應代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辦理,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 條第1 款規定駁回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 139535號案卷核閱明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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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