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66號
KSDV,102,簡上,366,201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盧科錠 
      即盧國榮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34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 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 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俊民 所駕駛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雅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係由伊所承 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87,536 元修復,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7,536 元及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於酌減零件折舊費用後,加計維修工 資,判命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256,415 元及自102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 :當時保養廠說維修費用約7 、8 萬元,但修理起來卻好幾 十萬,伊本身也是做板金的,伊認為不應該賠這麼多,且伊 也賠不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至 第32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並未予以爭執,本院衡酌前揭系爭交通事故資料 與其所述核無明顯違誤之處,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即已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阻卻不法或賠 償責任之事由,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賠付被保險人鑫雅公司修 繕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此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16 頁、第1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有為系爭交通 事故進入保養廠維修(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其所有權人 對應負修繕責任之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上訴人於其所賠償之數額範圍內,自得代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向肇致損害發生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拆裝及烤漆之費用總計為38,566元, 零件費用則係248,97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修繕總 價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 1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共計287,536 元,其中零件費用稅前金額合計為237,11 2 元【計算式:18,600元+218,512 元=237,112 元】,而 其板金、噴漆等勞務工資暨其施作過程所需之耗材費用之稅 前金額合計為36,732元【計算式:2,762 元+17,146元+4, 114 元+9,713 元+892 元+2,105 元=36,732元】,上揭 金額若均予以加計營業稅5%後,其零件費用及板金等工資費 用各約為248,968 元、38,569元【計算式:237,112 元×1. 05=248,967.6 元;36,732元×1.05=38,568.6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此加總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 統一發票總金額相去無幾,僅有1 元之誤差(此1 元之誤差 實係上揭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致),且亦與估價 單上所估列之工資(拆裝、烤漆費用)38,566元及工資外之 其他費用248,970 元數額相近,堪信若以其所主張之數額作 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應屬有據。而依首揭之說明,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 1 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 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1,12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8,970 元÷(5 + 1 )=41,49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 用年數,即(248,970 元-41,495元) ×0.2 ÷12×9 =31 ,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 7,849 元【計算式:248,970 元-31,121元=217,849 元】 ,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56,415 元【



計算式:217,849 元+38,566元=256,415元】。 ⒊上訴人固以保養廠當時僅說要7 、8 萬元,認嗣後增加之數 額均不應由其理賠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為真,並未 見其提出任何保養廠之估價單據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其所謂保養廠之估價,亦甚有可能係未經拆裝檢視系爭車 輛詳情所為之初步估計,實難認後續檢測、修繕所實際擴張 支出之費用均欠缺其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 ,另其復以個人之經驗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鉅云云, 然此僅係其一己主觀之認定,縱其確有車輛維修之經驗,惟 車輛維修所需之費用亦會因該車輛之品牌、行銷策略有其市 場價格上之差異,而觀之系爭車輛為凌志牌(LEXUS )之高 級油電混和車,其價格已然不斐,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先前個 人營業之收費標準否定原廠規格化之收費標準,是其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6,415 元及自102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賠付被保險人鑫雅公司後,取得代 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權利,則其在 扣減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並加計修繕工資後請求上訴人 給付256,415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