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上 訴 人 蔡文益
邱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精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中,先位依民法第87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改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其法 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文益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向上 訴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自95年12月8 日起即未再清償,迄 至96年1 月30日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051元暨遲延 利息3,961 元(下稱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蔡文益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0日與被上訴人邱精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並於96年2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以96楠登字第10780 號收件號,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邱精文(下稱系爭移轉行為 ),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又縱 非通謀,亦有害及系爭債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行 為不存在,並代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行為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邱精文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0日成立之 買賣行為及於96年2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邱精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7 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以上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蔡文益於96年度綜合所得額為7 萬餘元 ,而系爭債權僅6 萬餘元,仍有償還能力,並未因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致陷於無資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蔡文益於96年度所得僅7 萬餘元,其移轉系爭不 動產減少積極財產時,未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當時負債 高達68萬餘元,尚須生活基本開銷,堪認其資力顯已不足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復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應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6年1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2 月7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邱精文應將系 爭不動產經楠梓地政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文益所有 。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應認為 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益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
系爭債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同時,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 買賣及移轉行為,系爭債權亦未見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 ),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而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系爭不動產原本以被上訴人蔡 文益為義務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未一併清償乙節,有卷附 上開登記簿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為求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均會要求應將原抵押借款一併清 償之慣例顯有不同,難謂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確有交付價金 之事實。復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 經原審、本院多次通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且於 庭後寄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核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上原本擔保借款之抵押權並未塗銷, 顯見被上訴人蔡文益之積極資產減少,而其消極財產並未同 時減少;被上訴人蔡文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除名下持有 已無殘值之汽車1 輛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96年度所 得為73,898元、100 年間之所得為0 元,亦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密封袋);而系爭買賣及移轉行 為係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觀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蔡文益之96年度所得其中29,868元係 依法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實際收入,則被上訴人蔡文 益於96年度之實際所得僅有44,030元;再參之被上訴人蔡文 益除須償還系爭債權外,並須支付一般生活開銷,及持續支 付系爭不動產原本之擔保借款(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渣打銀 行函覆之密封袋內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上開實際所得44,0 30元,顯然已無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是足認被上訴人蔡文 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上訴人蔡文益之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之所得或財產,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確已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蔡文益之債權,要屬無疑。
六、綜上,被上訴人蔡文益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系
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上訴人邱精文,而使自己成為無資力 ,自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蔡文益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 然回復至被上訴人蔡文益名下,此部分之聲明,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 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0)1 筆及其上同小段9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房屋1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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