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莊德和間之確定支 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莊德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受理在案,並 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000號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明細詳如附表)予 以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5日向莊德和所購買,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 權人,就系爭機器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莊德和所創設,於100 年3 月 23 日 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公司雖於100 年6 月28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志文,惟吳志文實為莊德和所聘雇之 員工。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機器查封前,即已向莊德和買受系 爭機器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 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機器時,吳志文與莊德和均在 場,並未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移轉,莊德和復於查封筆錄 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足證系爭機器於查封當 時非上訴人所有。莊德和雖曾證稱因積欠員工吳志文、賴昆 煌、楊禮玉之薪資與借款,故將系爭機器售予吳志文、賴昆 煌、楊禮玉以清償債務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 買賣合約內容,莊德和係將系爭機器出賣與上訴人公司,而 非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個人,可見莊德和之證述不實。 另莊德和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 達55張,未清償之票款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546,244 元 ,足認莊德和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其名下財產而與吳志文、 賴昆煌、楊禮玉3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設立之上 訴人公司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一併變更為吳志文,其等實際上
並無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 判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莊德和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07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嗣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 0 巷000000號處所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將位於該處之系爭機 器予以查封,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即莊德和)對查封 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有」等語,並經在場之莊德 和簽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所 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為其所有之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針對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莊德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 紙,作為其向 莊德和購買系爭機器之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德和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當時積欠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近7 、8 個月 ,也有小額貸款未償還,經與員工商討後即變更公司負責人 。伊當時積欠吳志文28萬元,內含短少薪水約20萬元左右。 另外還有欠員工賴昆煌薪水及借款共18萬元;欠會計楊禮玉 163,000 元,包含借款73,000元。所以伊就把公司及設備賣 給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3 人,對價就是伊積欠他們3 人 之債務,而他們3 人則推吳志文為代表等語。惟莊德和乃上 訴人之前董事,復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吳志文為前 雇主與員工關係,本件訴訟又係起因於莊德和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所生之系爭執行程序,則莊德和就本件訴訟結果顯然具 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不能遽信,仍應與 其他客觀證據相核比對。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 60萬元,與莊德和上開證述積欠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計 623,000 元之數額不符,且契約之當事人為莊德和與上訴人
公司,亦非吳志文等3 人,可見莊德和上開證詞有所矛盾, 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莊德和證稱其不僅將系爭機器出賣 給吳志文等3 人,更一併讓與公司所有資本,且公司於轉讓 時沒有負債等語,而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莊德和僅因對吳志文等3 人負債623,000 元,即將60萬元之系爭機器及500 萬元之公 司資本全數讓與吳志文等3 人,代價顯不相當。而公司資產 之受讓及董事之變更等事項,核屬經營交易過程中極為重要 之事項,莊德和與吳志文等人就該等事項之約定竟未訂立任 何書面契約而得以提出,亦有悖於常情,益徵莊德和之證詞 不足為採。
⒊又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00000號處所查封系爭機器時,查封筆錄上記載「債 務人(即莊德和)對查封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有 」等語,並經在場之莊德和簽名,此有查封筆錄1 份存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嗣執行法院再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 查封現場會同鑑價人員就系爭機器予以拍照估價時,莊德和 在現場仍未表示任何異議,並在債務人處簽名,此亦有當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莊德和雖表示其有當場表示異議,然其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其證稱係等律師到現場確 認後才於筆錄簽名等語,益證上開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之內 容並無不實,莊德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仍係以執行債務人及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居。再參以莊德和證稱:機器、廠房 都是伊所有,伊之後還要要回來等語,益徵莊德和並無將系 爭機器出售之真意,故其上開有關系爭機器已出售給吳志文 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⒋莊德和前以鋒和企業行莊德和為戶名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達55張,未清償之票款高達6, 546,244 元乙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參, 可見莊德和之財務狀況顯已困難,確有與吳志文等人就系爭 機器及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假買賣,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 動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向莊德和購入系爭 機器及公司出資額之資金證明,是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實在,難謂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則其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即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就系爭機器之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1 │天車(含馬達│組(10噸)│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 │、吊勾) │ │ │ │
├──┼──────┼─────┼──┼──────────┤
│ 2 │天車(含馬達│組(5噸)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 │、吊勾) │ │ │ │
├──┼──────┼─────┼──┼──────────┤
│ 3 │鋸床(傳統式│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 │ │ │段339 巷106-10號 │
├──┼──────┼─────┼──┼──────────┤
│ 4 │銑床(1.8番 │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 │ │ │段339 巷106-10號 │
├──┼──────┼─────┼──┼──────────┤
│ 5 │LG洗衣機 │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 │ │ │段339 巷106-10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