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44號
KSDV,102,消債職聲免,44,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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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汪修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修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 2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綦詳。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之裁定免責,應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 債務人奢侈、浪費。如債務人因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堪 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期,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其對於清算 原因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多數債權人無 端受害,誠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觀諸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意旨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裁定自101 年2 月10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 清字第105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列 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析述如下:(一)該款所列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認定時點,係以「 聲請清算前2 年」為基準。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清算程序之時點應以 聲請更生為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經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11月1 日聲請更生,則本院應審酌之期間為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下稱系爭期間)。聲請人經本院通 知並未到場就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而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於98、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35 元、79元、239,601 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則按比例概 算其於系爭期間之所得約為201,986 元(計算式:13,435 ×2/12 +79+239,601 ×10/12 =201, 9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如以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其必要生活開銷之基準(98、99年度為11,309元,100 年度上半年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則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已無餘額。(二)其次,觀諸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收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在真光旅行 社以信用卡消費三筆各13,400元、3,800 元、15,500元, 另在大亞鑽石專賣店以信用卡消費一筆31,800元,已逾上 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開銷之餘額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就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本院 審酌其消費內容,對照前開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與更生程 序公告債權表所示債權情形(本金總共375,247 元,加計 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495,561 元),以及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無受償等情節,認上開信用卡債務顯屬奢侈之消 費,且佔債務總額比例不小,應為導致其開始更生、清算 原因之一,如其經由清算程序得以免責,對於債權人之權 益誠有不公。本院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院既認聲請人不應免責,則債權人所陳聲請人其他不應免 責之事由,本院即無庸逐一審酌論列。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 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其於68年5 月11日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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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