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億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億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億薈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77,5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 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導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77,520 元(包含內政部營建署債務 1,087,5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8 月間與 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經台新銀行以聲 請人未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5頁、 第2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崴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 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0,887 元及20,87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0元,據其提 出之102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 分別為19,872元、19,872元、19,872元、19,872元、19,8 42元、19,842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 19,862元【計算式:(19,872+19,872+19,872+19,872 +19,842+19,842)÷6 =19,862,元以下4 捨5入 】, 年終獎金為12,3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025 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66073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8 頁 至9 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第22頁至24、第25頁) ,則以其所提出102 年1 月至6 月每月收入19,862元,加 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可獲收入1,025 元後,應以20,887元 (19,862+1,025 =20,88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 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8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1,890元後,可能僅餘8,997 元【計算式:20,887 -11,890=8,99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7,52 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 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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