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34號
KSDV,102,消債更,234,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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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卓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卓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卓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19,7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3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4月起分6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8,622元,然 以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0,000元,於扣除上述協商款項後 ,已無餘額可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而不得已於95年6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519,76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19,399 元;至聲請人另主張積欠張卓正債務800,000 元及王勝瑞 3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借貸關係之, 自難採信,故不予列入),而於95年3 月間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 年4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622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6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12頁至13頁、第20頁 至21 頁 、第22頁、第94頁至100 頁、第109 頁),堪認 屬實。經核聲請人自93年起即任職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96年及96年投保薪 資額分別為24,000元、27,600元,97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075元、35,718元、43,325元 、29,896 元 及33,246元,自陳95年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 30,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頁至25 頁 、第118 頁至121 頁、第28頁、第14頁) ,堪認聲請人95年度毀諾當時所得僅30,000元,若扣除當 時其所住居之高雄市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後10,072元,僅餘9,856 元(計算式 :30,000-10,07 2 -10,072=9,856 ),則聲請人所稱 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8,622 元 , 而於95年6 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月至6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9,244元、39,810元、39 , 128元、39,128元、40,728元、38,928元,平均每月39,



494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為29,896元、33,24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3 , 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 合所得稅各,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53頁至54 頁、第23頁至25頁、第28頁),則以其所提出薪資單平均 每月收入39,49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離婚後扶養2 名子,每月負擔 扶養費各7,000 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任燕玲共育有2名子,長子張00為84年生,次子張00為85 年生,而據其前配偶任燕玲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99年 度消債更第722號裁定)之民事裁定所載每月負擔2名子扶 養費各為3,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消債更722號 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至69頁 、第101頁至105頁),堪認其2名兒子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 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 為支出之標準,扣除其前配偶分擔扶養費3,000元後,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扶養費應為8,890元(11,890-3,0 00=8,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扶養費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為真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 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 5,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29頁至31頁),考量該 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 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 )=8,99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9,4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8,990元、扶養費14,0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後, 僅餘11,504元【計算式:39,494-8,990-14,000-5,000 =11,50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9,761 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1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 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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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