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24號
KSDV,102,消債更,224,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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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王玲珠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 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0,53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 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第3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7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卷第29頁至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4頁)、薪(工 )資印領清冊(卷第4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294,000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24,500元、0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1月1日 任職於惠臣企業行,擔任行政人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月至7月薪(工)資印領清冊,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在職證明書、薪(工)資印領清冊等在卷可證。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 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8,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92年 生,參卷第3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聲請 人未提出配偶施福祥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 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 (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7,0 83×2÷2=7,08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9月11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 協商費用至102年7月(8月份款項尚不足5,538)(參卷第 49頁渣打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7,083,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4,917元【計算式:20,000-(8,0 00+7,083)=4,917】,已不足繳納每期10,538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 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 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每月個人 生活費8,0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4,917元【計算式:20,000- (8,000+7,083)=4,91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 1,414,827元(參卷第1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4,91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88個月(計算式:1,414,82 7÷4,917=28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4年始能清償 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 請人為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 限,然其收入不豐,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 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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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