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尤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以下稱「調解卷」) 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7頁至第1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卷第27頁至 第34頁)、薪資單(調解卷第26頁、卷第3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卷第20頁至第25頁)、執行命令(調解卷第33 頁至第34頁)、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調解卷第35頁)、貸 款餘額證明書(調解卷第36頁至第38頁)、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調解卷第39頁)、家族系統表(調解卷第40頁)、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41頁至第44頁、卷第38頁至第40頁) 、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6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7 頁)、房屋租金收款證明(卷第4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00,534元 、266,895元、26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711元、22
,241元、2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0年1月1日任職於廣聯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3 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薪資為21,253 元、10,459元、10,517元、10,517元、10,517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12,653元【計算式:(21,253+10,459+10,517 +10,517+10,517)÷5=12,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26頁、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12,6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8,000元(參卷第45頁 租金收款證明),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 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 , 890×24.3%=2,889),惟聲請人自陳長子許峰維、次 子許哲豪共同負擔家計,是以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子女房屋 費用應以2,667元為基準(計算式:8,000÷3=2,667)。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許○育(為84年生, 參調解卷第4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945元。經查, 聲請人之配偶許景隆於99至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至第 17頁、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工作 ,無法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長子許峰維、次子許哲豪幫 忙打工支付家計,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衡情以10 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 (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以2,361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3=2,361 】。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依法計算負擔母親尤曾紫荊之扶
養費用2,000元,惟其自陳因負擔債務,現已無力負擔該 扶養費用,故不予認定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2,653元,依102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其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2,653-(11,890+ +2,361+2,667)=-4,265】,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2,465,360元【含臺灣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314,000元、 221,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 意見)、兆豐銀行逾期保證債務1,776,526元、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120,000元、勞工保險局 (勞工貸款)33,834元,參調解卷第7頁至第11頁信用報 告、第57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70頁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狀、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 為49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工作年限 ,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 豐,聲請人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 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