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啟金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楊文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董家宏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啟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 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98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5號裁定自98年11月16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83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 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遂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 8 號裁定自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 100 年5 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
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 債聲字第8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 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免責,因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予審核之,已如前述。又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 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8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 前述,惟本件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多係於92至95年間,有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憑(見消債聲卷第23頁~第 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0頁、第54頁~第55頁 、第57 頁 ~第66頁、第70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 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0 頁), 均非聲請清算(更生視為清算之聲請)前2 年內之行為,在 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可認聲請人並無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再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債權人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即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義務,影響更生、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 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另聲請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如係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始發現,自難認本院 於該事件審理時已綜合審酌。衡諸消債條例第139 條前段尚 規定:「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則舉重以明輕 ,本院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向本院 聲請本件免責時,如發現其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不免責事 由,並為前審所未為審酌者,自應重啟調查,予以審究。經 查:
1.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陳報其子女劉○宇、劉○儀每 月扶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1000元(見消債更卷 第6 頁),於本院調查程序卻陳稱96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 24 日 (即聲請更生前2 年)子女劉○宇、劉○儀每月扶養 費用為1 萬2000元、1 萬1000元;配偶鄭淑如每月扶養費用 約1 萬3000元等語(見再聲免卷第107 頁),觀之其前後所 述,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數額差距甚大,且前於更生程序並有 漏報扶養配偶之情形,針對上情聲請人亦自承其於更生聲請 狀內就扶養部分為不實之記載,係為讓更生可以通過等語( 見再聲免卷第107 頁),足見其於更生聲請時,有不配合法 院調查及不實陳述之情形,已違反消債條例對於聲請人要求 應以最大誠信為之之意旨。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其96年6 月 25 日 至98年6 月24日之收入,96年間於立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不過3000至4000元不等,98年間轉 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加強就業人員,月薪約 2 萬元已為該段期間之最高薪資等語(見再聲免卷第107 頁 ),倘依其所述,該段期間不計入聲請人一己之生活費用, 光子女暨配偶之扶養費用1 個月即高達3 萬6000元(1 萬10 00+1 萬2000+1 萬3000=3 萬6000元),逾其同段期間最 高月薪將近1 倍,顯不合理,足見其非有短報收入,即有虛 增支出之情形。聲請人固以前開期間因獲親友提供蔬菜、家 禽等三餐所需,故足以支應上開扶養費支出云云置辯,惟查 ,聲請人主張僅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即逾其同段期間最高 月薪達1 萬6000元餘(3 萬6000-2萬=1 萬6000),已如前 述,該高達每月1 萬6000元之支出顯已超過張羅三餐所需, 當無因獲親友提供飲食即足支應之可能,是聲請人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有不實申報收入、 支出之情形,已可認定。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未必均核實申報
納稅,故債務清理程序中有關債務人收入之認定需依賴其據 實陳報或出具切結書,倘其就收入或支出有不實申報之情形 ,不僅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程序之進行,亦使法院無法詳實 判斷該債務清理程序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 由,堪認聲請人未誠實申報之舉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 免責事由。
2.再者,聲請人前雖經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終結後,縱於100 年間有高達44萬7400元之年收入 (見再聲免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猶未清償相對人分文,僅消極企圖獲 法院免責之裁定,顯乏償債之誠意,於此情形下,若仍予聲 請人免除全部債務之裁定,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 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債費者重建復甦機會之意 旨相符,復斟酌相對人多已具狀或到庭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本院102 年9 月 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再聲免卷第51頁、第60頁、第71 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第89頁、第100 頁 ),依前揭條文規定說明,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 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參酌首揭規定,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 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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