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榮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 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 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 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 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等語。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然 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600、1601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 分之79),以及其上同段17967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8 101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6)(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系爭房地 為聲請人唯一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且聲請人有擬訂自用住 宅條款方案,業已聲請法院裁決中,如系爭房地遭拍賣,聲 請人將無家可歸,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爰依本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4 31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依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且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 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 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與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債 權人清冊,至於相關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本院已無從審 酌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 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本條例第48條第 2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並指出,法院 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 第48條第2 項或第11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 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本 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 ,分別為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具有優先權, 則彼等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 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益難認為有 理。
(三)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約為新臺 幣(下同)3,605,834 元、2,166,348 元,共約5,772,18 2 元,此有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21431號(含101 年司執 字第12890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而系爭房地定於10 2 年10月9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最低價額為8,040,000 元,清償後仍有數百萬元餘額可資運用,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