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吳明福
相 對 人 邱敬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3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裁定審酌時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 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此債權債務關係不實在,伊將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 查,抗告人所述縱使屬實,乃係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爭執,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職權。 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