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06號
KSDV,102,抗,20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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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劉富卿 
相 對 人 賴金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62 號重 利案件偵查相對人中,又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金額有誤, 伊得請求將不法所得利息抵銷本金等情,惟此均屬實體上之 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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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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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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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2月1日 │20,000元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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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26日 │1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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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4月1日 │20,0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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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4月18日 │10,000元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17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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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22日 │10,000元 │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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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5月23日 │10,000元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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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5月30日 │20,000元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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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6月3日 │100,000元 │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2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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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