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2年度,1953號
KSDV,102,審訴,1953,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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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郭月華
被   告 陳林文淑
      林順興
      林順景
      林文麗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鍾秀雲
      鍾永全
      鍾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就被告等
公同共有坐落於大社區保甲段385 地號、燕巢區鳳雄段513 地號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標
的即燕巢區鳳雄段1155地號、1163地號,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所述,係因被告陳林文淑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本於代位權為
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陳林文淑)因分割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代位被告陳林文淑請求持分8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41,349 元【
計算式:(4,576.93㎡×4,8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2 ×1/
8) +(2,319.39㎡×3,0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2 ×1/ 8
)+(307.82㎡×7,9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1 ×1/8 )+
(262.1 ㎡×7,9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2 ×1/ 8)=2,24
1,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919元,應再補繳4,35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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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